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建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匯入不明款項,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使用,亦會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建成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何建成上開帳戶內,再由何建成提領或轉匯上開詐得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建成固坦承其有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予他人 匯款,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有註冊3A娛樂城,匯入帳戶之款項是伊博弈贏得之 款項,伊乃提供上開帳戶以收受款項云云。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以收受款項,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郵局 帳戶、京城帳戶都是由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
第1頁至第3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 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 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 時為已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 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3頁;金訴卷第 63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 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至被 告雖辯稱是為收受博弈贏得之款項始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 戶,並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投注紀錄或會員、網頁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無從核實被 告所辯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⒊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 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 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轉匯,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 領、轉匯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 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 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
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 其後更陸續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而該等款項數額非微,在 被告未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 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 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2人遭詐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京城帳戶後,被告旋 即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郵局帳戶、京城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頁),與詐欺案件中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或轉 匯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來源具高 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蓋係因擔憂隨時可能遭 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凍結,而 有在被害人匯款後,須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 或轉匯出來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本案提領者為線上博弈之款 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證被告確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詐過程, 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 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 竟仍將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帳戶以收受款項及提領或轉 匯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 2人施以詐術,且將詐欺得款轉匯至郵局帳戶、京城帳戶, 旋指示由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 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得以獲悉具體詐術手法為何,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 防禦權應無妨害,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既為詐欺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有 多次提款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 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或轉匯詐欺得款,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廖研諺完畢 ,告訴人方指南部分,僅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調解書、告訴人廖研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 告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其各 次參與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方指南匯入京城帳戶之金額共計20萬 元,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殆盡,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方 指南2萬元外,其餘18萬元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 該等詐欺得款,是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廖研諺2萬9,985元、償還告訴人 方指南2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收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廖研諺 (見警卷第4至9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向廖研諺佯稱有抽中獎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廖研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2萬9,985元 113年10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2萬9,992元。 何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41-50頁) 2 方指南 (見警卷第10至13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9月底間,佯裝友人向方指南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方指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京城帳戶、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20萬元 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5,000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1,000元;同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3,500元 何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0頁)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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