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3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方式,對附
表四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A05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
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
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
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辦理貸款,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樺貸款顧問」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包含「羅國華」,後改為「陳建宏Eric貸
款顧問」、「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鄭弘樺貸款顧問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A01、A02、A03、A04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A01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玉山、彰銀帳戶內,A05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羅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對面,當面將款項全數交付予「羅國華」指定之詐欺集團另
名成員「張曉君」,以此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網路
上蒐尋貸款資訊,始與「鄭弘樺貸款顧問」聯繫貸款事宜,
就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僅係因偶然因素而與「鄭弘樺貸款顧
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參與該集團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亦無加入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匯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由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
並由被告將其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及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
全程親自參與犯行,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共4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
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
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
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
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
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
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6)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7)被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和解條件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另被告願
一次性給付40萬元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經其同意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8)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及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及願一次性給付40萬元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4人給付賠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等4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該等 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 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以LINE致電告訴人A01,佯稱係告訴人女兒,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40萬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38分許 ③同日13時39分許 ①34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同日11時52分許 40萬元 玉山帳戶 ①同日12時27分許 ②同日12時43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32萬8,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2,000元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hutyew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2,佯稱有粉絲抽獎活動,消費一次即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4時6分許 ②同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4,000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 ②同日14時23分許 ③同日14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4,000元 ①同日14時10分許 ②同日14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 4萬7,000元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社團買家,於113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看不到7-11賣貨便賣場連結,嗣又以LINE暱稱「奈奈」佯裝賣貨便客服,佯稱:因其未做認證,導致賣場被歸類為高風險賣場,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4時39分許 1萬6,012元 彰銀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同日14時38分許 2萬3,012元 玉山帳戶 ①同日14時49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A04妻子,佯稱係其兒子,欲向告訴人A04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25分許 28萬7,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1時22分許 ②同日11時32分許 ③同日11時33分許 ④同日11時34分許 ⑤同日17時19分許 ①22萬8,000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A05 (1)113年10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9 (2)113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4-9 (3)114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9-10 *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罪名 (4)114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二11-12 *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罪名 (5)114年9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 本院卷81、88 *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罪名 2 告訴人A01 113年9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1-13 3 告訴人A02 (1)113年9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5-20 (2)113年9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1-23 4 告訴人A03 113年9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5-27 5 告訴人A04 113年9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9-32、警卷二34-37同 6 被告A05提領款項之郵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一33-43 警卷二14-22 7-1 A05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一47 7-2 A05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一49 7-3 A0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52 警卷二10-13 8-1 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53-56、61、71-72 8-2 告訴人A01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63、65-70 9-1 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73-74、77-78、80-81、108-109 9-2 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卷一90-91、95-103、105-106 10-1 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000-000、120-121 10-2 告訴人A03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000-000 11-1 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128之1、158-159、警卷二60同、32-33同 11-2 告訴人A04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一143、警卷二52同 11-3 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000-000、警卷二67-73同 12-1 被告提出與暱稱「鄭弘樺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25-27、28-29 12-2 被告提出與暱稱「鄭弘樺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間之LINE聊天紀錄 偵卷一11-16、17-21 13 A05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 警卷一44 14 A05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警卷一45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 給付之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A01 A05應於114年11月21日前給付A01400,000元。 本院114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2/A02 A05應給付A0220,000元(不含備註欄已給付之金額),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9-111頁) 被告已於114年10月17日先行給付10,000元 3/A03 A05應給付A0320,000元(不含備註欄已給付之金額),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9-111頁) 被告已於114年10月17日給付10,000元 4/A04 A05應給付A0485,000元(不含備註欄已給付之金額),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105頁) 被告已於114年10月13日給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