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崟全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崟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崟全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
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
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
間6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巿西區玉山路203號統一超商新港
坪門巿,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合庫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劉」收受並提供取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供其
使用。嗣「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假冒買家分別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菲菲」、「江芹芳」向張耀中私訊佯
稱「有朋友想要購買嬰兒車」等語,再以暱稱「蔡蕙容」(
梓余&宏恩)、「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
張耀中謊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並輸入認證碼即可開通金流
服務」等語,致張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
午1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轉匯至台新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14萬9123元轉匯至合庫帳戶,旋即
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崟全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張耀中指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卷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合作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冒充買家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菲菲」、「江芹芳」向告訴人私訊
聯繫而受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
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
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
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告訴人
係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
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該詐
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
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
第3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
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賠償損害完畢,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
擔任散工,與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 行損害賠償完畢,已見被告積極彌補犯錯而有悔悟之心,信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