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瑄
選任辯護人 楊品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瑄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3,含門號○九六三○○六五五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芷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管領;且網路訊息具高度匿名性,
難以驗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如經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並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
理由。然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高文宏」之人,嗣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給「高文宏」。「高文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庭萱、游淑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芷瑄固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
高文宏」並告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收到Instagram
暱稱「恬靜生活」傳訊息向我謊稱中獎,但輾轉聯繫工程師
「高文宏」後,對方說我帳戶個人資料要更新後關閉才能匯
入獎金,我當時很擔心,且「高文宏」有傳送他的工作證給
我,我查證後確實有銀行局這個單位,才依「高文宏」指示
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設定云云。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並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之意,並未處罰過失
犯,被告並無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意,並不成立本罪,本案被
告在帳戶遭詐騙時年僅19歲,生活單純,平日半工半讀,在
學校往來都是學生,對於詐騙集團未能及時察覺,且利用被
告害怕個人資料外洩之心理,使其誤信詐騙集團話術,對於
無正當理由將個人申設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
並無認識而故意為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高文宏」,嗣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給
「高文宏」,「高文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
權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之事實(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86至3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施婉婷、證人即告訴人邱庭萱、游淑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3頁),並
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4張、張芷
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郵局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
害人施婉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4張、施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
平台頁面截圖60張;【告訴人邱庭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2份、郵局交易明細1份、邱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2張;【告訴人游淑怡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遊
淑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4年6月16日刑事答辯狀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14圖、張芷
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49張、
詐騙中獎資訊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35至43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頁
、第53至59頁、第64至65頁、第67至87頁;偵卷第27至35頁
、第37至53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至
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高文宏」使用之緣由,並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
1.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
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
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
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故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
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
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
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
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前述被告與「恬靜生活」、「線上金流平台」、「林淑
惠」、「高文宏」間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
求獲得中獎金額款向,而向「高文宏」尋求協助,因「高文
宏」向被告表示其個人資料處於開放狀態,以致無法撥款,
須由被告先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供其更新資料,被告隨即
於上開時、地寄送3張提款卡至「高文宏」指定之地址,復
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係因獲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新個人資料,
始能領取系爭獎金,始決意提供上揭3個帳戶資料予「高文
宏」。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恬靜生活」、「線
上金流平台」、「林淑惠」、「高文宏」往來期間甚短,且
均僅透過網路文字對談,從未謀面或以其他官方、警方管道
確認或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等語(見院卷第387至388頁),顯見
被告與「高文宏」等人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再者,一般人縱
為領取獎金而有更新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需要,依照常情,
僅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帳號即已足,且理應向發卡之金融
機構詢問設定,而非任意交出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是以,被告為求進行個人資料更新以領取獎金,因
而於未盡查證義務之前提下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
、親屬關係之人,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況
縱為領取獎金而提供提款卡以進行所謂之「身分資料更新或
關閉」手續,當無必要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
告所為實悖離常態甚明。
3.辯護人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曾任皮膚科診所美容師1年3個
月,並無任何身心障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可知被告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依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本案透過社群軟體獲知中獎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與「
恬靜生活」、「線上金流平台」、「林淑惠」、「高文宏」
等帳號聯繫往來。足認被告有能力透過網路接收各項資訊、
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互動,尚非有心智障礙而不知世事或完
全與社會脫節之人。另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的帳戶平常
用來薪資轉帳、存提款使用,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用
,我當下很緊張我的個人資料外洩,所以沒有想到要預防他
人隨意使用我帳戶的問題,但我看網銀交易紀錄有問題,我
馬上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綜上,被告並非有何
特殊身心狀況欠缺責任能力,其處於正常狀態下,已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及重要性
,卻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雙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未
能確保對方所述內容真實性之狀況下,恣意將3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非為委託具信賴基礎之人進
出本人金流,亦非僅單純告知帳戶帳號。其所為等同將各該
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授予陌生之他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節,應
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婉玲,以資證明被告並無交
付帳號控制權之故意,此帳戶均為她在使用等情,惟本院認
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相識不久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導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
,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前科素行狀況、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應 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欄 1 施婉婷 113年11月22日1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張芷瑄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金,需先匯款儲值才能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4張、張芷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71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施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頁面截圖60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5至43頁) 113年11月22日13時28分許 4萬6,035元 113年11月22日13時39分許 4萬9,996元 張芷瑄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下稱B帳戶) 113年11月22日13時41分許 4萬9,996元 2 邱庭萱 113年11月22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金,需先匯款儲值才能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4張、張芷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71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郵局交易明細1份、邱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2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偵卷第75至171頁) 113年11月22日13時37分許 4萬5,000元 B帳戶 3 游淑怡 113年11月22日14時3分許 9萬9,999元 張芷瑄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金,需先匯款認證才能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4張、張芷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71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遊淑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67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