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9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三人以上」,更正為:「他人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7行之「加重」均刪除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報酬」後補充:「(就本案
所涉門號部分,取得1,600元之報酬)」。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手法」欄第1行「以本件」前補充
:「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手法」欄第1行「以本件」前補充
:「於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第2行「本件B門號」前
補充:「於113年8月19日16時3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欺手法」欄第1行「以本件」前補充
:「於113年8月19日15時4分許」。
㈦證據補充:被告翁銘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至46、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
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4
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罰金部分,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罪,足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法使用,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 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305,219元(計算式:11,081 元+6,980元+49,987元+30,081元+14,125元+99,987元+49,98 9元+42,989元=305,219元);兼衡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而獲有1,600元之利益(詳下述),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 同住、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一支門號出售的價格是4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而本案所涉門號共有4支,足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400元x4支=1,600元)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SIM卡之所有權均已因交付而移轉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2號 被 告 翁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 ,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 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 三人以上從事詐欺行為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義竹門市,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D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400元之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張韻梅、林威宏、強世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翁銘豐並因而取得 2,000元之報酬。嗣張韻梅、林威宏、強世穎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韻梅、林威宏、強世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銘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A門號、本件B門號、本件C門號、本件D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對價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韻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張韻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A門號撥打之電話,因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⒉如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林威宏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B門號、本件D門號撥打之電話,因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強世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⒉如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強世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C門號撥打之電話,因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件A門號、本件B門號、本件C門號、本件D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於113年8月15日至2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1、證明本件A門號、本件B門號、本件C門號、本件D門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申辦之事實 2、本件A門號、本件B門號、本件C門號、本件D門號均有供詐騙集團作為與告訴人張韻梅、林威宏、強世穎聯繫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曾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件A門號、本件B門號、本件C門號、本件D門號號及另一不詳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成為詐欺工具等節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告訴人張韻梅、林 威宏、強世穎,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為圖獲取錢財,提供門號充當詐欺工具使用,兼衡被 告犯罪程度、情節、前犯詐欺案件等前科紀錄等情狀,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張韻梅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韻梅,並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韻梅佯稱:有一筆1萬元之款項在「中油PAY」帳戶內,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⑤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8月19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6,980元 113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元 113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125元 2 林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本件D門號、本件B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威宏,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後,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若不解除「HamiVideo」之訂閱,會自動續訂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⑥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⑦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強世穎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C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強世穎,並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後,向告訴人強世穎佯稱:資料被盜刷儲值1萬元,可協助取消該筆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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