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境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境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境修以外
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
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
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
能力。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引用證人即
告訴人朱建燊之警詢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
之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王啓倫、「阿賢」、「黑狗」及本案詐欺組織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頁59),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節省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犯後態
度非劣,且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
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
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原允諾出面收款之酬勞為每日2 千元,然其本案出面取款成功後,因成員有招待其吃喝,故 其未向對方收取酬勞等語(偵卷頁55),復查無被告本案有
實際取得任何酬勞之事證,自不生應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聯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詐得並 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30萬元,原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 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不 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 追徵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 「張景賢」之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景賢」之偽造署名1枚 ,皆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本身雖係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張景賢」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景賢」偽造署名1枚 警卷頁57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吳境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境修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王啓倫(暱稱「阿忠」,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賢」、「黑狗」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吳境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朱建燊施以詐術,致朱建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6日9時 39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30 萬元現金。吳境修則依「阿賢」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 搭乘王啓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面交地點,由王啓倫在上開小客車上將「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吳境修後,由吳境修攜帶上開收據 下車並徒步至上開面交地點向朱建燊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 上開收據交付朱建燊而行使之。嗣吳境修持上開30萬元搭乘 王啓倫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30萬元交 予王啓倫,再由王啓倫將該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建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境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阿賢」之指示,搭乘「阿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並攜帶「阿忠」在車上交付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車後,徒步至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朱建燊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嗣搭乘「阿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30萬元交予「阿忠」。 ⑵被告已有預見其上開行為係從事詐集團車手工作仍為本案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建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面交地點,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面交結束再搭乘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四)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投警鑑字第113004043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056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王啓倫、「阿賢 」、「黑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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