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芳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芳逸受王于招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後某日,加入王于、「
圓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Telegram「幣王
朝-預約客服」及通訊軟體LINE「幣王朝-預約客服」【下稱幣王
朝】分工及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
車手,並與「郭逸瑜」、「林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逸瑜」、
「林經理」以加入VANTAGE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期貨獲
利云云,詐欺林朋杰(原名林奕成),並指示林朋杰向假幣商「
幣王朝」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再入金至「林經理」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此前林朋杰已因上開詐術而交付另一詐欺集團指派之
共犯成員許浩軒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40萬元,
許浩軒部分另行審結)。嗣胡芳逸依「幣王朝」之指示,於112
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便利商
店京埔門市,向林朋杰成收取50萬元,再由「幣王朝」假幣商將
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林經理」指定之「TNqEzCSvdqjtEYCW1SaV9v
5qKwRmNFCizE」錢包位址,以完成交易。胡芳逸收款後,即於同
日稍後,在7-11京埔門市附近,依「幣王朝」之指示將該50萬元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林朋杰無法出金,復發現VANTAGE網站關站、VANTA
GE APP無法使用,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胡芳逸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朋杰收取現金5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朋友王于介紹,加入「尊鑫幣商」
的業務,說這是合法的,之後他推了一個「幣王朝」的LINE
給我,說「幣王朝」會派單給我,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信賴友人王于介紹,依「
幣王朝」指示擔任幣商線下業務交易,負責收取投資款項,
王于向被告表示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一切都是合法,且
被告嗣後與「幣王朝」聯繫後確認工作內容與王于所述相符
合,復目睹王于亦從事相同工作而未出事,便確信這份工作
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②被告從頭到尾接觸的只有暱稱「幣王朝」的人,不排
除係「幣王朝」一人分飾多角而係實際向被告收取50萬元現
金之人,被告在本案僅位居底端之取款角色,主觀上不知悉
詐欺集團犯罪過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③依告訴人在第1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入金
後,曾懷疑是不是遭詐欺,然為圖高額之投資報酬再進行第
2次及第3次入金,可知告訴人係任意交付,並未因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本案至多只有詐欺未遂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逸瑜」之人聯繫後,「郭逸
瑜」向告訴人佯稱以投資期貨獲利、穩賺不賠,介紹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要
求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
、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
50萬元後,依「幣王朝」之指示,轉交予其所指定某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
卷第16-17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45-173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28頁)、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網站截圖、全民健康保險
卡(警卷第43-57頁)、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他卷第99-10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郭逸瑜」聯繫時,他
要求我以虛擬貨幣去購買期貨槓桿比例,之後我陸續面交各
12萬4,000元、40萬元、50萬元現金給他們指定的人做為購
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款,每次入金後,虛擬貨幣會打入「林經
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我會向「林經理」確認虛擬貨幣是
否有轉進去,事後我有在網站上看到虛擬貨幣帳戶有入金之
資料,以美金方式入金,讓我相信我確實有買到虛擬貨幣,
但是當我要出金時,「林經理」就要求我要再繳稅、繳費用
才能出金,也就是要求我要再投錢才能讓我出金,後來他們
說不玩那個遊戲了,所以我錢也沒有領出來,我跟「郭逸瑜
」還有「林經理」聯繫,他們說領不出來就沒辦法,我才發
現我遭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是告訴人交付
予被告之50萬元現金,為其欲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告訴
人嗣後卻無從自虛擬貨幣帳戶內提領獲利,且未能再透過「
郭逸瑜」或「林經理」拿取原購買之虛擬貨幣,顯係遭「郭
逸瑜」及「林經理」之人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說詞
詐欺,交付名為投資款之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上
開款項後,轉交與「幣王朝」指定之不詳之人,致無法追查
該筆詐欺贓款之流向,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㈢被告雖辯稱主觀認知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負責收取
投資人之投資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從
事飯店餐飲,負責廚房工作,月薪3萬元至3萬5,000元,每
月工作約8至9小時,月休6至8天,退伍後,我透過王于介紹
工作,認識「幣王朝」,「幣王朝」指派給我的工作內容是
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線下業務交易,本案當天「幣王朝」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個免責聲明書之文檔給我,我去超商
下載列印後,交給告訴人,向他確認要購買虛擬貨幣,「幣
王朝」指示我要我先向告訴人確認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告
訴人簽署同意書後,他也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他再將現
金交給我,「幣王朝」再跟我說叫我去某地交給某人等語(
本院卷第213-217頁),可知「幣王朝」介紹的工作內容僅
需負責向素未謀面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不認識之由「幣
王朝」指定之某人,被告客觀上僅需單純收取、轉交不詳來
源之款項即可收取報酬,且報酬之計算,依證人王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他跟我說虛擬貨幣買賣都會有差價,好像
說是一碼,但是我不清楚一碼薪資比例是多少怎麼算,比如
今天是30點幾,它是30.5的話,他們賣30.6,或是賣30.7的
中間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依其等所述雖無從確認實際如何計算報酬,
然已可知係按收取款項之數目計算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獲利是面交金額的1%至2%等語(警卷第14頁),若以
上開所述就本案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被告短時間內收錢、
交錢即可收取報酬5,000元至1萬元,顯然付出之勞務內容與
所獲取之報酬不成正比,加以被告自承沒有任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證人王于亦證稱:我知道要做這份工作後,有去
瞭解虛擬貨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操作虛擬貨幣的目的
,我只知道他是什麼,因為我前面不瞭解虛擬貨幣,所以後
面接觸時,我有上網搜尋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可
見不論係被告或係王于,其等先前均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之
經驗,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僅係單純向上手指定
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即能藉收取投資款之多寡
計算報酬,此報酬計算方式與一般受雇於公司之業務工作薪
資計算方式不相符合,而甚為優厚,足信被告或係王于所述
之「投資虛擬貨幣」僅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名目,實則被告所
為係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再進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並自其等收取之款項按比例計算報酬。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知從事合法幣商之收款業務工作,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錢的地址,我也不知道,我是自
己開車去的,沿路上「幣王朝」跟我說去哪裡,到了那邊,
當下只有這一個人,我有跟「幣王朝」用LINE文字確認是不
是這個人,「幣王朝」說錢就是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是「幣王朝」尚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將錢交付
予其所指定之人,足見「幣王朝」並非實際收受上開詐欺贓
款之人,而係有「幣王朝」以外之第三人向被告收款,否則
被告既係直接受「幣王朝」指派工作,被告又依其指示收款
,實無須對受其指示之被告隱瞞自身身分,而出面向被告收
款。故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除被告、「幣王朝」外,尚
且有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上開
所辯,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在第1次入金後已有懷疑對方是詐欺
,仍操作第2次、第3次入金,顯未陷於錯誤等語,然告訴人
證稱:我第1次想說錢不多,所以再相信他們1次,因為「郭
逸瑜」跟網路負責的人都來跟我解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而告訴人實際上分別交付12萬4,000元、40萬元、50萬
元,其第1次入金之金額確實較後2次投入之金額為低,倘告
訴人已有懷疑係詐欺,卻又擔心錯失投資良機,大可投入比
先前較少之金額以暫時觀望,但告訴人第2次、第3次面交之
金額都大於第1次之金額,顯然告訴人經「郭逸瑜」等人之
遊說後,仍選擇相信「郭逸瑜」等人所佯稱之投資獲利乙事
,而再次投入較高之本金,故告訴人本案交付50萬元仍係受
上開以投資獲利為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難以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
期徒刑7年,自無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郭逸瑜」、「林經理」、「幣王朝」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且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致難以追回
,使告訴人蒙受不少之財產損失,兼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在露營區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面交之50 萬元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該筆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而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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