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10號
TTEV,114,東簡,11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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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日,在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
稱:有線上投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而
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承認也願意賠償原告,然要出監後才有能力賺錢
賠償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
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
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東簡字卷
第51至5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字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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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