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46號
CPEM,114,竹北簡,3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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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書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④之時間應更正為「114年3月13日0時4分許」;受款
帳戶欄第二個③應更正為「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涂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
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開洗錢
犯行有自白,又本件乃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於處刑前
被告雖未經法官訊問,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爰
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
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
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等,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個帳 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玉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 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被   告 涂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書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某詐欺集 團成員承諾出借帳戶日後會給與一定之報酬,於民國114年3 月7日13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 竹野狼站,以貨運物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 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匯 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世賢洪秋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台貴、告訴人洪秋妃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告訴人許世賢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款項紀 錄、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洪秋妃提供之轉帳交易成 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 圖各1份。
(四)被告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倉 庫租用單影本、被告提供其與「銘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涂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許世賢 (提告) 於113年10間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推薦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許世賢匯款。 114年3月8日11時59分許 200萬元 郵局帳戶 2 洪秋妃 (提告) 於114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不詳網友訛稱入金參加寶雅公司所舉辦福利活動即可換取網站積分之詐術,誆騙洪秋妃匯款。 ①114年3月12日23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0時許 ③114年3月13日0時2分許 ④114年3月16日2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①同上 ②同上 ③同上 ③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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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