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02號
SDEV,114,沙簡,30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方法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黃憲謀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
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
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
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財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財產犯罪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國泰世華
行帳戶),同時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
2年8月間某日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
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起,撥
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係板橋分局人員原告是洗錢嫌
疑人,須匯款給檢察官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489,000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被告前揭行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
分,業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開489,000元之損害,被告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89,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489,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之前揭489,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就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被
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89,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