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游意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姍妮律師
黃閎肆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綮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之某時,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其
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登入密碼變更及設定
外幣匯出約定匯入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甲,而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或甲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甲再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2時3
1許至臨櫃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有受領發還之部分款項,請求於賠償範圍 內予以扣除,另伊因在監執行,賠償能力有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及詐騙集團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748號、757號刑事案件判決 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於經解除圈存發還前, 難認原告之損害已為填補,而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業已領
回遭詐騙之款項,縱令屬實,亦為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再者,被告之賠償能力無論為何,均不得 執以作為拒絕賠償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