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916號
PCEV,114,板簡,19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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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傳
訴訟代理人 陳睿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8時許,將原告加入假投資群組,以暱稱「仲元as3」於群組內佯稱加入其好友,可指導股票投資,待其加入好友後,便佯稱透過「IMC Trading」投資平台網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111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匯款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
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萬元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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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