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
抗 告 人 金祐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8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
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 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 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 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到場」,係指於訊問期日在庭並為 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意,訊問期日以審判長宣示閉庭或退庭為 終,聲請人未能於訊問期日終結前到庭者,即屬「不到庭」 ;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有不 到庭之正當原因,如突罹重病、倘到庭恐有危害生命或身體 之虞,或因天災戰爭、致使交通斷絕等是,且主張有正當理 由者,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診斷證明書)以釋明之,至 遲誤車班、大眾運輸誤點等,尚非屬前述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金祐誠於民國11 4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抗告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審業已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所定程序。又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 ㈠抗告人提 出其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48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合作契約書、111年12月27日警 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有之資料。且 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說明抗告人明確知悉一般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之相關流程,而依抗告人於本案發生時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 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 涉犯詐欺與洗錢犯罪,然仍為順利申辦貸款,竟持僥倖之心 態,而於無從以通訊對話及鮮有疑慮之合作契約與對方建立 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為本 案犯行,應認抗告人確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是原確定判決內就上開證 據均已為取捨判斷,前揭證據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 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而非屬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證。㈡抗告人雖另提出101年12月23日計程車 乘車證明1紙為據,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載其依不詳 之人「羅智豐」指示,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至桃園市中壢區 、新竹市火車站及新竹縣竹北市書局等處所迂迴提領或交付 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所謂貸款金流之不合理,益見抗告人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抗告人所提前開乘車 證明,實僅能作為其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交付款項之佐 證,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無 違,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自無從就此部分證據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 亦無可採。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業已 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 家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後,對方均以訊息告知抗告人 「要求寄出提款卡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語,抗告人並提供 身分證件、地址、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對方;又本
案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抗告人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及生活費用所 用帳戶,足可證抗告人並無幫助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等 重要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著墨,應認上開證據即有新規性及顯 著性。㈡抗告人係依詐欺集團要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敦南書 局交付款項,因對新竹之地理環境不熟悉,故搭乘計程車前 往並支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455元,原確定判決僅以 迂迴提領或交付款項而認定製造金流不合理,認定抗告人有 不確定故意,對於抗告人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即自費搭乘計 程車交付款項一節未予詳查,亦屬違法。㈢原審雖定於114年 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行訊問程序,抗告人因搭車延誤,於同 日下午4時38分到庭時已經閉庭,然抗告人遲到未達10分鐘 ,其時書記官仍在庭,抗告人智力亦不若常人,經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屬實,自應由書記官聯繫法官,請法 官重為訊問,以保障抗告人權益,原審竟捨此不為,使抗告 人失去證據調查機會,自屬違法。㈣依前開心理衡鑑報告, 抗告人因智能上有一定程度缺陷,難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常人判斷能力,益徵其並無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五、經查:㈠抗告意旨所指其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 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斟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請再審意旨 以上開證據,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見,再事爭執,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㈡抗告意旨 另主張抗告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其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及生活 費用所用帳戶,並以101年12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執 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 告人僅係將銀行帳戶資料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羅智豐」, 抗告人並未喪失該等銀行帳戶之使用、管領權能,且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原確定 判決第7頁);另抗告人第二次交付款項時,係先自中壢火 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提領後,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敦 南分行交付,抗告人其後亦獲得1,000元車資補貼等情,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10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 ,自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㈢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8月13日之訊問期日到庭之 情,並以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為據,原審 因而逕行裁定,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以其搭車延誤、遲 誤到庭時書記官仍在庭,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後段所稱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自非有據。㈣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或證據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始另行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4年9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