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IPCV,113,民著上更一,3,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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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2日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用語簡稱:  
全 名 簡 稱 同案被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資策會 臺北捷運之「帳務整合系統」 北捷帳務系統 貓纜帳務整合系統 貓纜帳務系統 被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之勞務契約 系爭勞務契約 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之分包委託合約 系爭分包合約 封裝佈建系統 佈建系統 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 系爭二系統 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北捷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7頁),嗣減縮、 更正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原判決廢 棄範圍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萬元,及自109年10 月29日(即原審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開第 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83、419至42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使更審審理範圍更加明確,不甚礙被上 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得追加附表3第二(一)後段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 ㈠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前審(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及三審 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北捷及貓纜 帳務系統車站端之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均係針對完整權限管理系統,其中 包含「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電腦程式及「 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此三者乃權限管理系統 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著作權標的。
 ㈢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上訴人始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更審準 備狀,其中第3頁第10行至第5頁第3行、第7行至第6頁第4行 表明因前審(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確定北捷車站端及 貓纜車站端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 電腦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被上訴人 故意重製「全部或部分權限管理系統」,且權限管理系統之 「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與「persist. properties」設定檔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並請求新增爭點( 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再於同年10月15日第一次準備程 序確認「之前實施證據保全,保全標的為⒈貓纜車站端有『權 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 es』檔案;及⒉貓纜中央端有完整權限管理系統。此二者的範 圍不同,……」(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 第二次準備程序請上訴人確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 之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上 訴人係分別稱呼為『完整權限管理系統』及『部分權限管理系 統』區分。後者即指『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 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隨即與兩造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事項及初步爭點,第(一)項爭點即「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 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 』設定檔,是否屬於電腦程式著作?」(本院卷一第416至41 8、420、429至430頁)。其後兩造續為實體攻防,並於114 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協議修正爭點,但仍包含前述第(一)項 爭點(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至此,上訴人均主張此三 者為電腦程式著作。
 ㈣兩造已於更審程序之初,即協議附表3第二(一)前段關於電腦 程式著作之爭點。惟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準備㈢狀第1 至6頁第壹項主張權限管理系統之「關聯式資料庫」其15個 資料表間不同邏輯關連形成「資料庫架構」,該資料庫架構 本身對於被上訴人自行輸入資料之選擇、結構、次序、組織



具有原創性,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屬編輯著作等等(本院卷 二第337至338頁),並當庭敘明其追加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即命上訴人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釋明,並新增附表3第一項及第二( 一)後段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 嗣上訴人陳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捷運、貓纜車站端及貓纜中 央端違法重製權限管理資料庫,並未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證 據方法變更一審主張之事實,亦無提出新事證變更權限管理 資料庫之客觀性質,而權限管理資料庫兼為電腦程式及編輯 著作,屬法院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係法律上陳述,並 無提出新事實證據,非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所稱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三第4、168 至170頁)。上訴人所舉其於原審109年11月17日、110年8月 10日及10月5日所為之陳述及簡報(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皆係針對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架構及具有原創性之說 明,核屬其於原審所為就權限管理系統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 之主張,而編輯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為不同之著作類別,二 者關於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成立要件、以及被上訴 人所為是否侵害各該著作權之判斷皆不相同,故上訴人就權 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屬於編輯著作之主張並非純為法律上陳述 ,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屬 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事由,則上訴人不得追加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 本院即不審酌相關主張及證據,並通知不准追加之旨(本院 卷三第91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資策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臺北捷運之「帳務整合系統」(即 北捷帳務系統)專案,並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將 其中「封裝佈建系統(即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 (下稱系爭二系統)分包予伊,伊與資策會於94年10月18日 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約定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 統之著作財產權歸伊所有。伊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佈建系統( 下稱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及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 系統(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下稱北捷權限 管理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
二、依系爭授權書(乙證8、甲證22)約定,佈建系統及權限管 理系統僅授權「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 品」,如有陸續新增之捷運車站被上訴人應向伊付費購買 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被上訴人先後購買北捷佈建系統中 央端1套、車站端144套(乙證1、乙證8、乙證3至7),及北



捷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甲證22)。至於 貓纜帳務系統係不包含於北捷帳務系統之另一獨立系統,被 上訴人購買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時,伊並未同意該車站端得 連線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被上訴人竟更改該中央端連線設 定限制,逾越授權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 統中央端使用,違反授權契約,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任意更改授權軟體,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貓纜佈 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伊已依系爭授權 書第5條約定通知終止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三、另就權限管理系統,伊僅授權於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1套、 車站端69套,現有北捷車站端131站及貓纜車站端4站均有重 製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 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被上訴人違法重製 於北捷車站端62套及貓纜車站端4套(共66套),其中包含 於108年9月23日在貓纜中央端重製完整權限管理系統1套, 以及於同年12月13日、109年3月5日,分別在貓纜動物園站 、北捷動物園站重製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 」、「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 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重製權,並將之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著作 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該權限管 理系統,其侵權行為自未罹於時效,所受利益仍存在。四、此外,被上訴人前開更改北捷佈建系統之中央端連線設定限 制、及擅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行為,致上訴人原可取得佈建 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之授權金而不能取得,被上訴人受有財 產之消極增加之不當利益。
五、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系爭授權書( 乙證8)第2條第3項第3行、第3條第2、4項、第4條第2項倒 數第2行至最末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前段、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侵害著作權)、 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5 萬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向資策會請求部分,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六、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廢棄範圍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萬元,及自 109年10月29日(即原審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資策會完成之著作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已取得權限管理系統與佈建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縱未取 得,資策會依約應令被上訴人取得。依系爭分包合約上訴人 應提供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權限管理系統與佈建系統之著作 ,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未經授權之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 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車站端重置權限管理系統,系爭勞務契約約 定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上訴人提 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亦載明權限管理系統 中央端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權限管理 資料庫,此為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參與設計。Persist.proper ties程式設定檔自始便存在安裝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車站端, 另IIIA.sql僅作為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内極少數資料表之程 式語言,其是否存在與是否重製或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無關。 資策會係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及資料庫複製 至一臺主機,再進行内容與設定之修改,被上訴人無需執行 IIIA.sql以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CBAUSER等資料表内容為 帳務整合系統之各項資料、功能等名稱,均非上訴人之著作 。
三、臺北捷車站中至少有82站於98年上半年間即建置完成,而 貓纜佈建系統車站唯一1次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測 試行為,則發生於97年10月27日,上訴人亦早知悉,竟遲至 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況連線亦不 構成權利侵害。被上訴人取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授權時, 上訴人未曾表示需另取得中央端之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
四、被上訴人依資策會之規劃將權限管理資料庫内容複寫至各車 站端資料庫,故各車站端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貓纜佈建系 統中央端雖曾一度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惟此乃本於著作 財產權人之主觀認知,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嗣為符合管理成 本效益,隨即移除改由北捷帳務系統以符合TRTCIAS複寫說 明文件之運作方式一併處理。
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附表2、3所示,茲分述如下:一、本件帳務系統之架構:
  被上訴人與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 ),資策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約定



由上訴人購買資策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北捷帳務系統中之系 爭二系統,且依系爭分包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 對於甲方(即資策會)與其業主(即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條 款,亦須遵循(原審卷一第31頁)。相關系統之架構如下: ㈠中央端:  
  關於中央端,係以其功能為判斷標準,參資策會所提「台北 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 」(丙證1)中「帳務整合系統作業環境」記載「……每一地 也有屬於該地之資料庫。各地之帳務系統(及資料庫)可獨 立運作。各地之帳務資料可定期(例如每日非營運時段)匯 入運務部中心端,或即時更新運務部中心端之資料庫……」( 丙證1,原審卷二第339頁)。
 ㈡車站端:
  關於車站端,係以其功能為判斷標準,參丙證1記載「……各 捷運站之帳務作業在本地(station site)之主機下線(或 當機)時,可連線至運務部中心端的主機繼續營運」(原審 卷二第339頁)。
 ㈢帳務系統: 
  依丙證1「帳務整合系統作業環境」及其圖一「帳務整合系 統佈建示意圖」所載(原審卷二第339頁),在帳務系統之 架構中,每一端點都有各自獨立之帳務系統,故帳務系統程 式及帳務系統資料庫會複製安裝在運務部中心端及各車站 端,各帳務系統(及其資料庫)皆可獨立運行。各車站端負 責人員可在各車站端,獨立操作車站端之帳務系統程式,來 處理車站端之帳務資料,並將處理後之資料定期匯入運務部 中心端之帳務系統資料庫,或根據需求進行即時資料更新。 車站端之帳務系統若主機下線或故障時,車站端負責人仍可 連線至運務部中心端之主機,以繼續進行作業。帳務整合系 統之架構,如圖1所示。
 
(圖1:帳務整合系統之架構)

 ㈣佈建系統(PDMS):
  ⒈依丙證1「系統佈建及更新」記載「系統更新佈建解決方案 採用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內容封裝部署系統(簡 稱PDMS)及功能權限管理系統(簡稱FACS)。」(原審卷 二第339至340頁),帳務整合系統之更新作業係藉由佈建 系統及功能權限管理系統此兩套系統來完成。
  ⒉依系爭分包合約第2頁記載「第一條 合約標的(服務內容 )」:二、專案工作……c.提供封裝佈建系統及使用權限管



理系統與甲方開發之『帳務整合系統』介接部份;……」之內 容(甲證1,原審卷一第27頁),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 統各自與北捷帳務系統間介接。
  ⒊依丙證1「PDMS應用情境」及其圖三「系統更新佈建示意圖 」所載(原審卷二第341頁),在運務部中心端即中央端 安裝PDM Console應用程式;車站端則安裝PDM Agent應用 程式。當中心端管理人員欲把特定應用程式安裝至各車站 端,或對各車站端進行版本更新時,可將安裝用或更新用 之檔案,透過佈建系統從中央端排程於非營運時段佈建至 各車站端。佈建系統之架構,如圖2所示。
    
(圖2:佈建系統PDMS之架構)
 
 ㈤權限管理系統(FACS):  
  ⒈依丙證1「FACS」及其圖三「系統更新佈建示意圖」所載( 原審卷二第341頁),權限管理系統提供功能權限管制功 能,包括:⑴管理功能權限管理者及功能權限管理者群組 與群組之功能權限設定、⑵管理標的系統使用者及使者群 組與群組之功能權限設定、⑶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 資料之匯入匯出、⑷標的系統使用者之權限認證與存取控 制(access control)。
  ⒉依上訴人所述,權限管理系統包含:⑴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 式(html、jsp),其為權限管理使用者介面所須之網頁 畫面及Java功能程式,⑵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 (IIIA.sql),可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來執行IIIA.sql檔 ,來建置本件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內之資料表,⑶權限管 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其為連線權限管理 資料庫之設定檔,內容包含資料庫類型、驅動程式、連線 ip、連線者使用帳號及使用密碼,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所 需要之相關資料,以及⑷資料表,其為被前述兩者所建置 並儲存在資料庫內之資料表(原審卷二第518至520頁,本 院卷一第45頁)。
  ⒊基此,管理者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步驟流程,如圖3所示 。
   步驟1:管理者將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作為使 用者介面,輸入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指令。
   步驟2:上述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呼叫(上訴 人稱喚醒)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 IA.sql),並利用資料庫管理系統,例如:SQL 2000 MSDE(乙證18,及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



42頁),來執行該IIIA.sql。
   步驟3:為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上述關聯式權限管理資 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讀取建置權限管理資 料庫所需之設定檔。
   步驟4:資料庫管理系統根據設定檔之資料庫類型、驅動 程式、連線ip、連線者使用帳號及使用密碼等資 訊,來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
    
       (圖3:權限管理系統FACS各程式間運作關係圖 )
 
  ⒋依丙證1「FACS應用情境」所載(原審卷二第343頁),權 限管理系統功能權限管制之作業方式係採「集中式管理、 分散式控制」;析言之,功能權限之設定採集中式管理, 以確保權限設定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統作業安全性;功能 權限之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車站端運作之獨立性 及系統效能。
  ⒌依丙證1「FACS應用情境」及其圖六「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 意圖」、圖七「功能權限設定流程圖」所載(原審卷二第 343至344頁),權限管制資料庫採用單向之replication services(master-slave);運務部中心端爲master,各 捷運站爲slave。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 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一旦異動,便會立 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各車站端 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而不能 進行權限設定之功能。權限管理系統架構如圖4所示。     
         (圖4:權限管理系統FACS之架構) 
 ㈥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⒈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所載,佈建系統中央端(PDMS)之 主要功能規格係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可多工 緒同時部署多台標的機器,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 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甲證2第1頁,原審卷一第35 頁備註欄PDMS主要功能規格⑶⑷⑸);權限管理系統(FACS )部分之主要功能規格則為功能權限管理者及功能權限管 理者群組與群組之新增修改刪除等管理功能權限設定,管 理標的系統使用者及使用者群組之新增修改刪除等功能權 限設定,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之匯入匯出,及 標的系統使用者之權限認證與功能使用控制(甲證2第2頁



,原審卷一第36頁備註欄FACS主要功能規格⑴⑵⑷⑸)。由上 開規格功能說明可知,佈建系統中央端可跨不同網段,以 平行或主從方式設置複數機台,可同時處理多工緒事務, 且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 證。
  ⒉權限管理系統之主要功能在於確立管理者以及管理權限範 圍、使用者及使用權限範圍,以及資料之匯入、匯出等, 同樣可以在平行或主從之使用者間同步、統合資料(丙證 1,原審卷二第342頁第1行記載前述資料可採批次匯入與 線上更新)。另參酌下列資料,可知北捷帳務系統係採取 「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⑴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備註2記載「使用情境請參考附件: 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 解決方案」(甲證2第2頁,原審卷一第36頁)所指明參 考之系爭解決方案關於FACS(權限管理系統)章節之記 載:「FACS應用情境:功能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 管理、分散式控制;亦即…,參見圖六:權限管理系統 佈建示意圖。…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 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 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各捷運站之權 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等語(丙 證1,原審卷二第343頁);
   ⑵資策會提供予北捷公司附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系爭服務建 議書第14頁、第15頁載明:「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 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亦即,功能權限的設定採集中式 管理(業主需求)以確保權限管制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 統作業安全性,權限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運作之 獨立性及效能。參閱下圖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 、「權限設定只能在中心端作業,中心端(master)的 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車站端(slave)之權 限管制資料表」(乙證1,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甲證2第2頁,原審卷一第36頁), 其備註2載明:使用情境請參考附件:台北大眾捷運公 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即 丙證1之系爭解決方案),依系爭解決方案之FACS(權 限管理系統)章節記載:「FACS應用情境:功能權限管 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參見圖六: 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意圖。…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 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 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



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 錄」(原審卷二第343頁);以及
   ⑷被上訴人提供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乙證16 )第2頁記載:「1.環境說明……⒋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限 定為只能在中心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心端 無法連線時,TRTCIA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動資料必 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相關資料同步一致。資料同步的方法 採用SQL Server之複寫機制(Replication Service) ,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 C資料庫」。
   ⑸綜上,北捷帳務系統係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之設計架構。 
  ⒊上訴人固爭執乙證16(PDF電子檔存於乙證16-1光碟內)之 真正,惟乙證16第1頁記載提供者為上訴人,頁數29頁( 含首頁)文件製作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第2至29頁之頁 首記載「Microsoft Word-TRTCIAS 複寫建置與設定20061 215.doc」及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電子檔資訊(乙證17 )之作者欄位(author)係「changp」(此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品燦姓名之英文縮寫,參乙證18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中寄件人/收件人email地址「chan0000000hoo.com」) ,創建及修改日期為「2006年12月19日上午4時52分5秒」 ,標題欄位(title)所載之「MicrosoftWord-TRTCIAS 複寫建置與設定20061215.doc」即乙證16內頁左上方之文 件標題名稱(詳乙證17);乙證16第2頁前揭「1.環境說 明」第⒋項記載TRTCIAS 系統即帳務整合系統的權限管制 資料會從中央端利用 SQL Server 複寫服務自動複寫到各 個車站端的權限管制資料庫,核與上述第⒉⑴至⑶項其他文 件所載「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操作模式內容相符 。故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及該契約內「 帳務整合系統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第21頁首句約定,取得 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爭點二(二)】
 ㈠被上訴人與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 ,資策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所涉關於 著作權之歸屬,應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 稱93年著作權法)。
 ㈡按93年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㈢上訴人為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資策會並未取得著作 財產權:
  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前言記載,甲方(資策會)將業主 (即被上訴人)「帳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承攬;第五條第一項復約定,除資策會向上訴人 購買之「封裝佈建系統」、「權限管理系統」外,其智慧財 產權歸資策會所有,如為著作,以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資 策會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原審卷一 第27、28頁)。另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乙證2)記載, 「封裝佈建系統」之部署操控端(PDM Console,即中央端 )係購買1套,而部屬代理人端(PDM Agent,即車站端)則 為69套,另搭配「封裝佈建系統」使用之「權限管理系統」 則為1套,且無使用人數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5、36頁)。 因此,上訴人與資策會間就北捷帳務系統之部分工作雖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然雙方已約定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之著 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故資策會就此二系統並未取得著作 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  資策會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中「勞務採購 契約」第2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交付之標的物涉及智慧 財產權者,約定如下:一、乙方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甲方……。」(外放完整本第9頁), 以及「帳務整合系統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第21頁第八章「 智慧財產權歸屬」首句約定,依系爭勞務契約完成之著作( 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被上訴人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 以廠商(即資策會)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 同時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著作之衍生著作亦享有財 產權,資策會須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保證對其職員、 受僱人或受僱人之職員於系爭專案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資策會與其職員約定資策會為 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節本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外放完整本第79頁)。依此,被上訴人固取得資 策會所交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資策會實際上並未取得系 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資策會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帳務整合系統技術諮詢顧問,並於9 7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貓纜帳務整合系統規劃,此有報價單 (甲證2)、97年5月15日電子郵件(甲證5),難認上訴人



不知悉或否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務契約及服務建議書契約 為系爭二系統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取得著 作財產權云云。惟關於系爭二系統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本應 依上訴人與資策會間之約定,不因上訴人擔任技術諮詢顧問 、或97年間知悉貓纜帳務系統規劃等節,而使被上訴人取得 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三、被上訴人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以 貓纜車站安裝購自上訴人之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連線至 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業經上訴人默示授權:【 爭點二(三)】   
 ㈠依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分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甲證2),上 訴人提供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及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 統(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嗣資 策會提供由上訴人出具之「PDMS封裝部署管理系統」授權書 (乙證8)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採 購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共144套,取得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 之使用授權(乙證4至7);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上訴人授 權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乙證3第1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附表2第2、3項)。  
 ㈡被上訴人僅購置1套使用於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 PDM Console),並未購買或安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於貓纜帳 務系統,此經其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323頁),且 原審於109年3月20日實施保全證據,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 中央端)當場以「PDM.jar」關鍵字搜尋並無搜尋到「PDM.j ar」程式(丁證2,108民聲66卷第183頁步驟12。按「PDM.j ar」置於「PDM Console」的lib目錄下,即「PDM.jar」係 佈建系統中央控制端之主程式),且所保全之貓纜帳務系統 主機中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亦未發現「PDM.jar」程式,足 見被上訴人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並未安裝佈建系統之中央端 軟體。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資料影本」 (乙證20)顯示,西元2008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先將佈署對 象從捷運南港站更改為貓纜動物園站後開始進行測試(原審 卷二第461頁),再進行北捷帳務系統的佈建系統中央端對 貓纜動物園站的封裝佈署連線測試,並顯示「部署單元TEST 」文字,於測試完成後在同年11月7日將佈署對象從貓纜動 物園站恢復為捷運南港站(原審卷二第457頁)。可證被上 訴人於貓纜測試階段時,有在貓纜動物園站安裝佈建系統車 站端程式,並自貓纜動物園站(即貓纜車站端)連線至北捷 帳務系統中央端,進行車站端與中央端的連線測試。



 ㈣如前第㈠項所述,上訴人最初依報價單(甲證2)僅提供佈建 系統中央端1套、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惟被上訴人之後有 新增加車站,陸續向上訴人採購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144套 使用(乙證4至7),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向上訴人採購5套 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乙證3第1頁)。 依上訴人乙證8軟體使用授權書(原審卷一第361頁)記載: 「本軟體使用授權書(以下稱『授權書』)係十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十合科技』)承包部分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以下稱『資策會』)所承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之標案『帳務整合系統』(以下稱 『TRTC-IAS』)之部分協議。……一、授權軟體產品:⒈本使用 授權書授權之軟體產品為『十合科技』之『PDMS 封裝部署管理 系統』(以下稱『軟體產品』)。……二、授權使用對象及事項 :⒈本『授權書』授予『資策會』安裝『軟體產品』於『TRTC-IAS』 並交予『台北捷運公司』使用。⒉『軟體產品安裝使用包括一 份PDM-Console於TRTC-IAS中心端之APS,及75個PDM-Agent 於TRTC-IAS六十九個車站端之STS。⒊TRTC-IAS得在儲存裝置 (例如網路伺服器或光碟片)上儲存或安裝一份『軟體產品』 ,其目的僅係供TRTC-IAS做備份或讓TRTC-IAS網路上其他電 腦安裝『軟體產品』之用。但TRTC-IAS必須為每一經由儲存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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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