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琳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蘇○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至109
年,詎兩造分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反覆至原告任職單位,即位在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陸軍航空第602旅營區(下稱系爭
營區)外,跟蹤騷擾原告,並拍攝系爭營區門口及附近照片
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之行
蹤。被告另於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52分許止,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之住所(實
際地址詳卷),並拍攝原告住所門口、附近之照片,且擺放
不明物體於該住所外,侵害原告個人行蹤及家宅安寧之隱私
權(下稱系爭甲事實)。
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擅自將原告姓名、電話等個人資
料留給債務公司,並於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應將事
情處理好,且給予被告一筆錢等詞,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下稱系爭乙事實)。
㈢、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11月間,分別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實內
容(下稱系爭言論)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靠北長官」、「靠北長官暗黑
版EX」社團中,且因系爭言論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學經歷
、曾服役單位等個人資料,相關社團更多為軍中人士瀏覽,
致得藉此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能迅速知悉系爭
言論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甚鉅。甚者
,被告透過向原告任職單位告知系爭言論之方式,致使原告
遭受調查及記過處分,不僅造成原告於工作期間必須另行花
費心力捍衛清譽,所受壓力與煎熬不可言喻,亦對原告之名
譽及隱私侵害甚深(下稱系爭丙事實)。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甲事實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被告每次前往原告任
職單位或住所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原因,非無故騷擾,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對於系爭乙事實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被告會將原告個人資
料留給資產公司,並要求原告給錢,係因先前交往期間,被
告曾代原告繳納多筆信用卡款,更曾多次匯款予原告收受,
其中並有部分款項係向訴外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融資借貸而來,斯時,被告申貸之資產公司要求留存親友
之聯絡電話等資訊,被告才將原告之手機號碼留存做為聯絡
人,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
㈢、對於系爭丙事實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被告在臉書相關社團
張貼系爭言論之內容,均係原告本人向被告表述,且未指名
道姓,更未刻意公開身分,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至被告向原告之任職單位以系爭言論之內容具名申訴,亦僅
係期盼該單位可就不當行為進行查明,被告乃合法行使申訴
權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者,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
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
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追求幸福所必要且不可或缺,
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
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
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
護之範疇。又無論隱私權或個人資料之保護,均非無限上綱
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反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
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
之合理期待,故是否侵害隱私或個資,自當以個人對於該等
隱私、個資之主觀期待,是否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進行
判斷。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另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
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
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
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上開事實,分別敘明請求賠
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甲事實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甲事實之客觀行為情狀等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審認。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屬侵害其隱
私權一節,審諸被告每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均有如附表所
示之具體原因,而非無故騷擾,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利
,已經本院論述具體理由如附表,故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就此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至原告就系爭甲
事實部分,固尚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止,有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岡山區
介壽西路之住所,並拍攝原告住所門口、附近照片,且擺放
不明物體於該住所外,侵害原告個人行蹤及家宅安寧之隱私
權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並主張被告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均係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中
,被告拍攝其自身所在位置予原告觀看之照片,且該等拍攝
地點均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未見有何拍攝原告住
所等具體情事,復遍觀原告提出之舉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有
何擺放不明物體於原告住所外等情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乃侵害其個人行蹤及家宅安寧之隱私權,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述同無理由。
⑵、系爭乙事實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乙事實之客觀行為等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信實。然而,被告辯解
其會將原告個人資料留給資產公司,並要求原告給錢,係具
正當事由一節,已提出與其辯解情詞相符,即被告向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嗣因未按期還款,遭該公司
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1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且被告所述其曾多次代原告繳納多筆信用卡款,更曾多次匯
款予原告收受,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
被告從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陸續匯款共63萬元至原告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
223頁)。是以,考量坊間私人向資產公司之借貸,資產公
司為求後續債務清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為避免借款人失
聯,導致求償無門,遂要求借款人除個人資料外,尚應留存
其他親友資料供資產公司確認,本事所常有,而被告借貸之
金錢,既確實核與原告有關,則其在資產公司要求留存聯絡
人資訊時,遂將原告個人資料留給資產公司作為聯繫管道,
衡諸常理,自難認有違反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合理期待
,故原告仍以被告留存其個人資訊予資產公司,即認被告有
侵害其隱私權,並應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表達應將事情處理好,且給被告錢等情況
,但兩造於前開期間,確實有大筆金額往來,既如上述,而
被告在兩造感情生變,且迭次因為金錢是否應歸還發生爭吵
之際(註:兩造多次因金錢如何處理、應否歸還發生爭吵之
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7頁之對話紀錄),要
求原告給付、歸還先前交付之金錢,本屬事理之常,同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併此敘明。
⑶、系爭丙事實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丙事實之客觀行為等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認定。惟通觀被告所發
布系爭言論之具體內容,旨在陳述有一名服役於新社之黃姓
少校與同單位長官關係不清不楚、與同單位、其他單位同袍
搞曖昧,不願妥適處理感情或金錢糾紛等情況(詳見本判決
附件);又系爭言論之表述均有所本,非憑空捏造之詞,亦
有被告提出原告先前向其表述遭騷擾、與同袍過從甚密、收
受禮物、感情迷失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第157頁、第161頁),更有諸多原告與其他同袍間涉
及感情、送禮內容之照片、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頁);加以兩造間歷來存在金錢如何處理之糾紛,迭
如前載,則考諸原告乃任職於我國陸軍航空旅之校級軍官,
並非一般士兵,有案件調查洽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在部隊間與長官、同袍相處之言行舉止,乃至感
情、金錢糾紛能否妥善解決等情況,顯均與部隊之紀律、形
象高度密切相關,而非僅涉及私德之私密內容。從而,被告
張貼之系爭言論,縱有將原告個人生活、交友狀況等訴諸於
外之情形,揆以前揭說明,應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合理隱私期
待,且在被告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信其提出之系爭言論為真
實之情形下,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無從令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者,被告雖有將系爭言論之內容告知原告之任職單位,但
系爭言論均有所本,已如前述,而校級軍官與同袍間是否有
不當感情往來,誠屬涉及國軍形象、紀律之事,需嚴正以對
,仔細查證,亦符合一般國民之生活感情,且此觀被告具名
提出申訴,原告之任職單位旋即展開案件調查,嗣更曾做成
記過決議(註:該決議後續因原告提出審議,而遭撤銷)之
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決議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
),故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舉止,雖會導致原告需花費心力面
對調查及回應,亦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情況。
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被告於臉書社團發表系爭
言論暨以系爭言論向原告任職單位提出申訴時,均明知原告
係受到閻姓長官性騷擾,卻仍表示原告與閻姓長官有不當男
女關係,且原告事後對閻姓長官提出性騷擾申訴,亦經單位
決議成立,系爭言論顯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7
2頁)。但細觀系爭言論有關「閻姓中校」之內容,乃載以
:「你跟在新社同單位的門臽姓氏長官關係不清不楚,對方
還暱稱你為小女友,兩人還要另開個telegram私聊,躲避一
般大家常用的通訊軟體,你也還要求自己交往的對象,在『
長官老婆不在家』時,開車載你到長官家中,然後讓他在外
等你近兩小時,但你卻說這是me too事件」等詞(見本判決
附件暨本院卷第41頁),顯然僅係對原告與「閻姓中校」之
互動異於常人提出質疑;加以本件原告申訴「閻姓中校」性
騷擾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月間,但原告實際提出性騷擾
之「申訴時間點」,乃被告發布系爭言論後之113年1月30日
,期間間隔2年,此亦與系爭言論所質疑原告之行為舉止與
常情有異,相互吻合;復我國校級軍官相互間是否有不當感
情往來,誠屬涉及國軍形象、紀律之事,需嚴正以對,仔細
查證,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從以系爭言論發布時,原告
尚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是事後才提出且認定性騷擾成立之
情形,遽認定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舉止,尚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隱私之情形,故原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系爭營區外,並拍攝營區門口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應原告請求拿物品給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門口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確實係拿取物品予原告收受,甚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晚上再拿」、「有空再去找你」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2 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41分許,前往系爭營區外,並拍攝營區門口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原告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幫忙購買鬆餅,被告僅係在約定時間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已抵達,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門口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確實係應原告請求幫忙購買鬆餅並前往交付予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3 被告於112年2月8日晚上8時28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兩造有相約外出,被告僅係傳送訊息予原告在營區附近等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傳送訊息予原告,確實係兩造有相約外出之情明灼(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4 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原告於凌晨時,先傳送訊息邀約被告外出用餐,被告僅係抵達時傳送訊息告知,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傳送訊息予原告,確實係原告邀約被告外出用餐之情明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5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晚上11時6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原告提出之照片,實為112年2月9日兩造外出用餐後所拍攝,於112年2月12日晚上11時6分許,被告並無前往系爭營區附近,自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原告所提之112年2月12日晚上11時6分之照片,早於112年2月9日即已拍攝完成並傳送予原告,僅係112年2月12日晚上重複傳送而已(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尚難信實。 6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原告於前一日提出想吃鬆餅,被告購買後前往系爭營區,但因兩造又起爭執,原告遂未拿取,被告亦因而離去,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傳送訊息予原告,確實係交付鬆餅一情明灼(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尚有傳送「要來不說,就只是拿個鬆餅,情人節?」「很敷衍耶」「我冰箱都空了,你有問嗎」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7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系爭營區附近,並拍攝照片傳送予原告,藉此表示掌握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 當日係兩造相約見面處理交往期間之問題,但之後又不歡而散,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營區附近照片並傳送之事實,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當日會前往系爭營區附近,確實係兩造有相約見面之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足信被告辯解屬實,且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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