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523號
PTEV,114,屏簡,5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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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許方瑜


被 告 顏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
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弘揚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
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合稱系爭
帳戶金融資料)。嗣「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起,透
過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加入瑞奇投資
組,並下載投資軟體,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新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包括新光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200,000元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 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2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再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包括新光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詐騙原告2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款項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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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