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526號
PTEV,114,屏小,5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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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于慧珠
被 告 張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63
、592、5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16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永盛門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庫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局
王國維」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
該等帳戶之密碼,嗣於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在前揭統
一超商永盛門市,將附表編號3、4所示郵局、中信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外匯局王國維」,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
話功能告知該等帳戶之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9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
站申辦會員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原告則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資力不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帳戶在內 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 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50,000 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 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包括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帳戶在內 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 ,不影響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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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