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21號
CYEV,114,嘉簡,62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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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翁川

被 告 張智凱


簡浩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凱簡浩羽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鑫鴻財富營業
員-吳美慧」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由張智
凱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簡浩羽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工
作。張智凱簡浩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原告瀏覽該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坤諭」、「研鑫」向原告
佯稱「下載源通鼎盛App儲值操作下單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
,匯款25萬元至呂茗富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許,將款項自呂茗富帳戶轉匯至銓隼工程行
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至本
案帳戶,嗣由張智凱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
隨即於嘉義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我爭執原告被騙的事實,認為原告要舉證
,因為原告提出的手機畫面翻拍,顯示為一人對話內容不夠
詳細,且內容很模糊,認為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智凱則以:我也想了解原告是怎麼被騙的,就原告所
提出的對話內容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置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惟
經被告爭執有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有「鼎
盛」、「源通」之Line帳號畫面外,尚有不同帳號傳送「預
約額度,聯絡我們獲取資保帳戶儲值」、「因為我們有簽保
密書,就算是家人也不可以說,匯款理由源通客服會跟你講
,你再轉知行員就可以」、「你好喔,我是胡老師的助理林
香兒」等文字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畫面均遭片段擷取而未
完整,且均拼貼至同一張畫面中彩色印出並後製加註文字,
並非原始紀錄,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及當初依指
示下載之投資App以供核閱,僅稱:原來的對話都刪掉了,
手機中的App已經沒有了,當時很生氣,要進去也不能進去
,點下去會顯示說這個App是違法的,所以我就刪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168、170頁),此外,上開對話自稱林香兒之人
尚與原告所述遭詐騙之過程無關,則上開對話紀錄既經被告
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礙難
認定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是以,縱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亦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
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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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