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307號
SJEV,114,重簡,13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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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王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前,將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訴外人劉育儒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可按日獲取報酬4,000元。系爭詐欺集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入3
,0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
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轉匯2,999,018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8月2日1
0時43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款項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騙的款項只有2,000,000元轉匯到系爭帳
戶。我有協助警方查獲劉育儒,原告於另案劉育儒求償,
業經法院判決劉育儒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施以詐術後,得以系爭帳戶作為層轉犯罪贓款之工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案乙情,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至少2,000,
000元之金錢損失,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
產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
4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對劉育儒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劉育儒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然被告與其
他共犯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縱使原告
另有向劉育儒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妨礙本件請求;
再者,原告陳稱:我至今都沒有獲得賠償,也未因執行受償
等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業因劉育儒
其他共犯給付賠償或經強制執行受償之證據,尚難遽認原告
債權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審附民字第700號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方法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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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