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03號
KSDM,114,金簡,60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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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珅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第542號、第5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珅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同欄
一第10行「玉山商業銀行」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同欄一第11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18行「旋即
遭提領殆盡」補充更正為「嗣除廖奇德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
未經提領或轉匯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黃志偉鄭智強、秦清池之匯款金額中尚
有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
表中之「莊耀聲」均更正為「莊曜聲」;證據部分補充「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13
時9分,附於警一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珅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
修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
14條並未作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第2次修法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
增訂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適用舊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
助犯、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次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
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
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
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
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
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
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
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
被害人黃志偉、告訴人鄭智強、秦清池所匯之全部款項,然
既已提領其3人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其3人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
轉匯之舉動亦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2
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
人廖奇德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
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
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5、6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
員針對廖奇德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恰(詳如前述),惟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曜
聲、廖奇德、鄭智強、秦清池及被害人劉禹利黃志偉,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
,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第
2次修法),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
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亦即第2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
 ㈡廖奇德遭詐欺所匯款項5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
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黃志偉鄭智強、秦清池之匯款金額
中尚有部分款項(黃志偉:4萬8000元,鄭智強:2萬3348元
,秦清池15萬1888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
未及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109年9月9日16時37分許之餘額
為4萬1720元,最終遭警示圈存之總額為34萬4956元,109年
9月15日17時23分許匯入3萬元之不詳款項,依先進先出原則
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
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
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
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其餘莊曜聲、劉禹利黃志偉鄭智強、秦清池所匯入本
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第540號
第541號




第542號
第543號
  被   告 陳珅宸 (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珅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4日17 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耀聲等6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遭騙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 盡。嗣因莊耀聲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耀聲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大同分局、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珅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耀聲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莊耀聲等6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珅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案號)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耀聲(提告;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起,以派愛族交友網站、 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01」、ID「OANDA 01」等與告訴人莊耀聲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09年9月11日19時2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禹利(未告;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前,以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小悅悅」、LINE等與被害人劉禹利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09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志偉(未告;114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以致電、 LINE暱稱「FXTRADING」、LINE暱稱「小悅悅」等與被害人黃志偉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8時32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5日18時48分許 4萬8000元 4 廖奇德(提告;11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1時2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FXTRADING-Server」與告訴人廖奇德聯繫,佯稱在Meta Trader 5手機軟體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智強(提告;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方諾寧」、「林經理」與告訴人鄭智強聯繫,佯稱在MetaTrader 4投資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09年9月1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 4萬元 6 秦清池(提告;11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 18時5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江麗清」與告訴人秦清池聯繫,佯稱在平台FXTRADING CURRENCY EXCHANGE 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09年9月4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7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陳珅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1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7日12時42分許 15萬1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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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