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絨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仍為求獲取薪資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43分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取薪資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先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以德盛益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德盛益公司宜蘭農會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對象,而後
於同日午後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順流逆流」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讚里、許銘城、周旭如(下稱張
讚里等3人),致張讚里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一層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田婕琪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田婕琪華南帳戶】、陳美嘉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合
庫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時間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按附表所示第
三層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陳姵絨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薪資報酬。嗣張讚里等3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
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告訴人徐瑞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至另案被告陳美嘉之帳戶內,再層轉入本案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
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依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不起訴
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該
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屬適法,辯護意旨稱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節尚非可
採,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被告陳姵絨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
稱:我是在臉書求職遭騙,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作為申請賣
場使用,我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
辯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本件被告係遇求職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
且其係欠缺社會經驗之家庭主婦,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3、137至139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35至77頁)
;又告訴人張讚里等3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後
層轉至本案帳戶及上揭帳戶等情,亦經張讚里等3人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田婕
琪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美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德盛益公司宜蘭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綜見偵卷第51至5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張
讚里等3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提供
、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再依一般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
帳戶收款,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
名,為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應屬具備相當智
識能力之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其他聯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難認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再者,按被告偵查中自陳:我
提供幾個帳戶會影響我的薪水高低,提供一個帳戶薪水一天
2500元,提供2個帳戶薪水一天是35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與獲取每日2500元薪資報酬
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另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亦曾向對方
表示「應該不是詐騙的吧?」、「真的會怕」等語(見偵卷
第115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
曾懷疑「順流逆流」之要求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然被告仍
在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僅為取得薪資報酬,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順流逆流」,且亦已收受1萬5000元之薪
資對價(見偵卷第11頁),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
支付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
戶之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1個,張讚里等3人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張讚里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5000元薪資報酬,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以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讚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向告訴人謝讚里佯稱:使用「立鴻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讚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4分許、37萬6900元 田婕琪(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6分許、20萬元 呂秉燊(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審理中)以德盛益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偵卷第71頁) 112年11月21日9時4分許、17萬6500元 112年11月21日9時26分許、200萬元 (聲請書附表漏列以下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28分許、11萬元 2 許銘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許銘城佯稱使用「瑞銀證券」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銘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24分許、195萬元 陳美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194萬6580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頁) 3 周旭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周旭如佯稱使用「中燦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旭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49萬7925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2分許、69萬7000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9分許、7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偵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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