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敏婕雖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
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附近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eSIM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QR CODE,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起,假冒臺北戶政
人員、檢察官等身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孫麗真,佯稱
:其家人受委託至台北市戶政單位申請貸款相關文件,為其
報案後因案件移送地檢署調查,需要代保管帳戶云云,致孫
麗真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
交付其所有之現金、黄金及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前開孫麗真交付之元大
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止,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總計損失84萬8,000元及黄金7兩。
嗣因孫麗真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3年11
月底某時許、同年12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所,將其所保管其子蘇○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本人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上開居
處信箱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至
上開居處信箱取走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容
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李婕菱、林孟嫻、黃元亭(下稱李婕菱等3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婕菱等3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敏婕於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認識,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甚明外,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真於警
詢證述、告訴人孫麗真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提款卡提領紀
錄截圖、收款收據、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嫻、黃元亭、被害
人李婕菱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及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當時小孩生病沒錢吃飯,對方說
一張卡現金2400元,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作為詐騙工具等
語。然而:
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
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
金錢、心力,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苟見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
,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用以撥打詐騙電話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
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
⒉被告為72年次生、高職畢業,現擔任理貨人員,而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
認知及警覺,而就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係由不詳身分之人向其以每個門號2400元之代價收購申
辦本甚為容易之行動電話門號,當能懷疑收購門號之人其目
的應非作合法用途,而用充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用途以規避
查緝之高度可能性;況其對於收購其手機門號之人之真實身
分、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亦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竟為貪
圖小利,將其申辦之與個人身分資料密切相關之本案門號交
予陌生之他人,且對於上開門號之用途漠不關心,顯見主觀
上對其交付門號之舉,將遭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利用等情,
當有所預見並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門號,縱遭他人用於
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辯稱:我在臉書看見提供提款卡可賺現
金之廣告,才將本案2帳戶分別以15萬元、9萬元賣出,對方
說他們是九洲博弈遊戲,要用博弈會員儲值需要帳戶,他們
一直說不是詐騙集團,也保證不會讓我到案件,但後來對方
沒有給我錢等語。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而被告為具備社會生活經驗,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對
方即可任意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然被告與收購本案
2帳戶之人互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對上
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帳戶,竟為獲取鉅額利益,將本案2帳戶交予陌生之他
人,且對於後續用途漠不關心,自亦得見其主觀上對其交付
本案2帳戶將遭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利用等情,已有預見並
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且縱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事由: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此部分係以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李婕菱
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本案之2犯行均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現金2,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頁),
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交付之
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李婕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假冒李婕菱之友人廖玉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婕菱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婕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23時3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林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6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東」向林孟嫻佯稱:可收受台幣兌換等值韓幣云云,致林孟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0時15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黃元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23時19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wu_chihuahua666」向黃元亭佯稱:抽獎活動抽中獎金9萬8,000元,撥款須依指示開通帳戶權限云云,致黃元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9日21時51分許 4萬9,999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9日21時55分許 4萬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