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9號
KSDM,114,簡,246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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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余松柏辯解之理由,除告訴
人姓名「黃雅櫻」均更正為「黃雅纓」、犯罪事實欄第1行
「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3至4行更正為「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第15至16行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有將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LINE名稱「人資Seven」之人,他自稱是「HOYA BIT」
的人資專員,「人資Seven」稱有一個客戶代購虛擬貨幣的
兼職工作,但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讓工程師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升級成VIP等級,這樣才能
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為具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轉匯帳戶內款項,被
告將喪失對於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根據被
告所提供其與「HOYA BIT」公司之「人資Seven」之訊息截
圖,被告主動以關鍵字搜尋「hoya bit 詐騙」並找到「HOY
A BIT Exchange 加密貨幣交易所」之防詐騙資訊貼文後,
將記載LINE暱稱「Hoya Bit人資小七」為虛假帳號、「HOYA
BIT絕不會主動聯絡客戶提供任何兼職工作」等內容之貼文
截圖傳給「人資Seven」,經「人資Seven」回覆「我知道這
個」、「之前有人冒充,我有檢舉過」、「這要是我本人,
早就換信息了」等語,被告則稱「所以我打去公司問得到你
嗎」,「人資Seven」回以「隨你問」之後,被告即未再傳
送訊息,於兩天後詢問「人資Seven」什麼時候可以開始操
作等工作細節(警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已察覺自稱「
HOYA BIT」人資專員之「人資Seven」可能與詐騙犯行有關
,卻因貪圖對方承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
(警卷第25頁),在對方並未給予明確合法保障之情況下,
縱使已預見「人資Seven」向其索用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財
產不法犯罪,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人資Seven」時,已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堪認亦已預見本案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
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
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 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4號  被   告 余松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松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人資Sev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該帳戶 後,其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黃雅櫻,向其佯稱:註冊「麥格理資產管理」APP可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入上開帳戶內。嗣 黃雅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雅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松柏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求職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對方 說係做虛擬貨幣代購業務,一開始沒有提供密碼,對方說要 請工程師幫伊拉高額度,需要代操作帳戶,伊也想熟悉相關 型的投資及操作內容,才提供轉帳之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且告訴人黃雅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被匯出乙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 提供之詐騙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員警受理報案資料、 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人資Seven」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向對方詢問工作之內容,對方表示「配合開通網 路銀行或虛擬通貨帳戶,配合認識指定交易所平台,...提 供交易所等相關資料由公司專員進行操作」等語;被告詢問 :「一個月大概領多少?」,對方回復:「你帳戶還沒生效 ,這個月還有兩個禮拜,六至八萬吧」等語,此有雙方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帳號、密碼,每 2週可獲得6至8萬元之報酬,此顯與一般工作常情未符,是 被告為貪圖期約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予以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 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是難認其有 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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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