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5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宇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4金上訴668卷之本院卷第71、85、91至111頁,
下稱本院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
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
訴範圍,業已明示僅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所量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86頁),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解
釋上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寬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為自白犯罪,而被告雖與附表一
編號3告訴人郭金賜成立調解,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與郭金賜受詐騙金額377萬元相差甚鉅;又與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王俊浩安排調解,被告卻未出席,被告既未
繳回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之全部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顯然有誤,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2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之適用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而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者,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
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
,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
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
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
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
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
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
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8
月1日偵查、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偵一卷第41至44頁;原
審審金易125院卷第330頁),又上訴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本
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可認被告仍應自白犯罪。至於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積欠債務而答應「杜月笙」提領款
項,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萬元,但
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馬費,他
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意等語(
見審金易125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即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112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1月24日、113年2月
2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二卷第
31至33頁;偵緝1466卷第45至46、85至87頁),即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原審亦未認定
符合減輕事由,然檢察官上訴理由誤會原審寬認適用)。
2、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該法之減輕事由。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等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為相同之解釋)之減刑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再一併予以審酌。至於附表一編號
2、3則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量刑參
考。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提供證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
匯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節;又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3、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雖附表一編號2、3犯行確無適用,然檢察官上訴理 由容有誤會,業於前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有前述 法定減輕事由,刑度減輕後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再考 量被告未和解賠償,陳秋月被騙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至於編號2、3則無該減輕事由,編號2之王俊浩被騙5萬 元,被告未和解賠償;編號3之郭金賜被騙377萬元,但轉匯 至被告帳戶為68萬5,000元,被告以70萬元與郭金賜達成和 解,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年,已就被害金額、認罪與否、和解賠償等互為比例衡量 而為量刑,難謂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上訴後量刑因 子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及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丁宇紘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註: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