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梅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急
於取得貸款,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建斌」之成年
人使用,容任「陳建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陳建斌」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除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未及轉
出而未遂),致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丁○○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至60、64至6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
遭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其中附
表編號2部分係已著手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警示,上開款項未及轉出,未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附表編號1、3、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部分)。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
,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4部分)、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偵1621卷第193至194頁、偵4365卷第31至35頁),不符前
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
意,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
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8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
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尚未遭轉出外,其 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 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附表 編號2所示未經轉出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出之被害款 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丙○○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以利告訴人丙○○及金融機構得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款項發還 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 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乏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與乙○○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4日9時13分許 5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621卷第19至22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1卷第55至79頁)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至30頁、偵1621卷第43至4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25日函文暨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偵4365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1621卷第195至26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振軒」與丙○○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7日16時49分許 40萬元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1621卷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1卷第85至125頁)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至30頁、偵1621卷第43至4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25日函文暨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偵4365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1621卷第195至26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欣怡BY」與戊○○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621卷第27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1卷第131至174頁)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至30頁、偵1621卷第43至4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25日函文暨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偵4365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1621卷第195至265頁) 4 (即 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併辦意旨書) 己○○(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宗柏」、「永財」、「聯慶」、「尊爵」與己○○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27日9時17分許 ②113年9月27日9時18分許 ③113年9月27日9時34分許 ④113年9月27日9時36分許 ⑤113年9月27日9時3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9至86頁)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至30頁、偵1621卷第43至4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25日函文暨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偵4365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1621卷第195至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