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起 ,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財運亨通」、「葫蘆」、「鳴人」、「金龍」等人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並與「財運亨通」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其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要分工,係聽從「財運亨通」、「鳴人 」、「金龍」等人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搭乘「鳴人」所指 派、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白牌車司機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金 龍」指定之地點,拿取「金龍」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 之指定人頭帳戶金融卡,隨後前往各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指定之金額,並於其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使用過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該次提領款項,放置在上開「金龍」指定之地點 ,以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期間由「葫蘆」負 責監控、「財運亨通」負責擔任控臺人員。嗣壬○○、「財運 亨通」、「葫蘆」、「鳴人」、「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壬○○搭乘「鳴人」指派之車輛,依「財運 亨通」在飛機上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分次持「金龍」丟包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在各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放 置在「金龍」指定之地點,以此等不實際接觸收水人員之丟 包交付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壬○○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甲○○、辛○○、丙○○、乙○○、己○○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辛○○、周鼎桓、 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辛○○ 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周鼎桓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告訴 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101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906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監視器及提款機影像畫面截圖64張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編 號2、5、6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他人 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財 運亨通」、「鳴人」、「金龍」等人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並將附表所示
提領之款項丟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財運亨通」、「鳴人 」、「葫蘆」、「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7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編號內 之數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附表各編號之數行 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迄 今仍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證,顯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自無從對其本案所涉7罪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犯 罪事實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 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 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 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 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 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其所為自 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透過丟包方式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 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 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 (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 ,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 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 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 」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 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依法不得折抵刑期 ,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 ,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 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 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 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 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 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乃是出於擔任提款車手,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為 之,顯見其並未顧及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 痛苦,當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 其雖稱遭人逼迫,但並無提供具體實證可佐,實難作為對其 量刑方面之有利因子),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 之事由),且於審理期間尚有表達願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試行調解,最終亦有與告訴人乙○○、辛○○、甲○○調解成立,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0號、第870號、第87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曾擔任油漆工、鋸樹工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本案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其行為當 時甫經成年,思緒自不若一般成年人成熟之特殊情況,以及 告訴人乙○○、辛○○、丙○○、己○○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就刑度 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行為態樣一 致,罪質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即同一日提領), 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工作機1 支,供其與「財運亨通」等人進行聯繫,核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本院考量被 告聯繫「財運亨通」等人所使用之不詳廠牌之工作機1支, 自始未據扣案,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 使用年限,被告既稱該工作機業已交還予「財運亨通」,應 可認其再無與「財運亨通」等人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乃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14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傑」之帳號向戊○○佯稱:可以透過幣商「幣樂區塊鏈服務」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華南1012號帳戶 ⑴114年4月16日10時0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10時08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鼎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10時起,以暱稱「經紀人琪琪」之帳號向周鼎桓佯稱:加入慾夜俱樂部成為會員,完成任務即可以實體約炮云云,致周鼎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13時40分許匯款8,000元 台中銀帳戶 ⑴114年4月16日14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14時02分許提領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菜園店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6日某時起,以飛機暱稱「婷婷」之帳號向乙○○佯稱:付費加入慾夜俱樂部,即可與會員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台中銀帳戶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起,誘使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前提」群組,而後再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臺銀帳戶 ⑴114年4月16日14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土庫有蒜頭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4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新建國店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下旬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雅」、「吳志明」、「宏展國際營業部」等帳號接續向辛○○佯稱:可以透過宏展國際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4月16日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9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新光帳戶 114年4月16日19時40分許提領15,000元 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起,以飛機暱稱「經紀人~婷婷」之帳號向丁○○佯稱:=:完成儲值金額的固定任務即可升級會員等級,享受免費性交易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4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8,880元 華南9064號帳戶 ⑴114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4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4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提領7,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元長鄉農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4年4月16日2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6日22時25分許提領29,000元 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之帳號向甲○○佯稱:加入慾夜俱樂部成為會員,開通約炮卡權限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