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12行記載「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造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更正為「將其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3張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
人楊侑錩、梁顯云、謝連盛、陳琨諺、王語嫣、顧娮、景柏
睿、陳燕宜、被害人林怡如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遠東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
(均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
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195萬5530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帳號(均含密碼)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 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均 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陳美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1 時12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統一超商,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造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7 張,寄發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及另提供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楊侑錩、梁顯云、謝連盛、陳琨諺、王語嫣、顧娮、景 柏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美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侑錩、梁顯云、謝連盛、陳琨諺、王語嫣、顧娮、景 柏睿、林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侑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顯云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連盛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琨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王語嫣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顧娮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景柏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怡如之對話紀錄、手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燕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
㈣被告之遠東、中小企銀、一銀、玉山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及 中小企銀、一銀、玉山、華南、兆豐、造橋鄉農會、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審酌被告提供眾多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至少 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情節嚴重,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侑錩 假中獎 114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 2萬9028元 遠東帳戶 2 梁顯云 假交易 114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2萬9998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謝連盛 假親友 114年4月20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4 陳琨諺 假客服 114年4月20日19時33分許 3萬7058元 一銀帳戶 5 王語嫣 假親友 114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 5萬4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顧娮 假客服 114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 7201元 遠東帳戶 7 景柏睿 假客服 114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 4萬8123元 遠東帳戶 8 林怡如 (未提告) 假親友 114年4月20日18時56分許 2萬9999元 遠東帳戶 9 陳燕宜 假檢警 114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14時38分許 140萬元 30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