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52號
TNDM,114,金訴,145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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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伯慶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伯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
其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27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參。又念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母親,目前從
事傳統產業(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部分款項 (餘款分期給付),且經上開被害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 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葉伯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伯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網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駱秀榮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戶名:王偉俍,另行偵辦),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再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即第 二層帳戶,金額及時間均詳見附表)。嗣經駱秀榮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秀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伯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上網要申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非初次向他人貸款,應知悉貸款與提供帳戶密碼無涉。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即可幫忙其製作金流水、美化帳戶,助其申貸成功之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駱秀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駱秀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駱秀榮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另名被告王偉俍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偉俍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駱秀榮遭受詐騙而匯款45萬元至另名被告王偉俍華南銀行帳戶及旋即遭轉匯至本件被告葉伯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葉伯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民國/新台幣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第一次)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次)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駱秀榮 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4時2分許 45萬元 王偉俍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4時04分許 45萬元 葉伯慶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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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