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61號
TNDM,114,訴,14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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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荃銘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99號、114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荃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將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列「民國113年7月31日」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間某時」(因被告遠東
銀行開戶日為113年7月31日、視訊驗證成功日為113年8月2
日、約定轉帳設定成功日為113年8月5日,告訴人匯款日期
為113年8月6日,參偵25699卷第75、77頁),及將附件附表
編號1「匯入帳戶」欄「上開遠東帳戶(嗣經網路銀行操作轉
入被告上開本件電子錢包)」補充為「上開遠東帳戶(其中新
臺幣655,100元嗣經網路銀行操作轉入被告上開本件電子錢
包)」(上開遠東帳戶及本件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警058卷第23、2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既有
上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攜帶現金新臺幣70
萬元到場,此經本院調解委員予以註記在調解案件進行單,
但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被告智
識、身體狀況(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合併雙側
頸動脈硬化,有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家
庭生活(女兒尚在就學中,有女兒之學生證及學雜費繳費單
據)、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時已 攜帶現金新臺幣70萬元到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 但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未於審判程序、調解期日到場(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親收審判期日、調解期日傳票,有 送達證書可佐)致調解不成立,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 重。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張荃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荃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用該遠東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設 之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件電子錢包),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乙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荃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配合申辦上開遠東帳戶,並將上開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件電子錢包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我以前有辦理過車貸,我有交給對方身分證和健保卡,對方叫我去開戶,我就將上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沒有簽立貸款合約書,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我有截圖對方抖音的帳號、但對話內容我怕我老婆看到,所以就刪除了,我覺得貸款流程不合理,但我沒有想這多,我有線上視訊辦理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是對方要我這樣做的,我也不知道與貸款有何關係,我就是急著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辦一個虛擬貨幣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辦理,我是真的要辦理貸款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1、告訴人殷亘頡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告訴人李能源提出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上開遠東帳戶及本件電子錢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申設上開遠東帳戶及本件電子錢包之虛擬帳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流入之事實。 4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479號函文暨上開遠東帳戶視訊開戶等資料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685號函文暨約定轉帳之視訊影像截圖 1、上開遠東帳戶為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線上申請開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視訊方式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就其置辯,除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外,其所置辯貸款 乙節,已屬有疑。且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 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 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就為何辦理貸款需要交付上 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抑或辦理挷定約定帳戶、 甚以配合對方辦理與貸款毫不相干之本件電子錢包等節,均 推諉以「我未曾想這麼多」乙詞一言蓋之,被告在全然無信 賴或情誼基礎及查詢下,僅依對方片面說詞,即貿然、輕率 、盲目,依對方指示內容照單全收,進而配合申辦上開遠東 帳戶,以視訊方式全然配合對方挷定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帳 戶及辦理與貸款業務毫不相干之本件電子錢包等情,且被告 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有車輛貸款經驗,其亦於偵查中自 承認為上開貸款流程非合理等節,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 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亦非無貸款經驗,依其人生歷練、社會 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 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東帳戶及本件電子錢包等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致告訴人等經濟 生活受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說詞反 覆,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相 當之罰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殷亘頡 於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之方式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131萬1,553元 上開遠東帳戶(嗣經網路銀行操作轉入被告上開本件電子錢包) 2 李能源 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之方式 113年8月7日12時20分、 同日12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嗣經網路銀行操作轉入被告上開本件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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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