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
聲 請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韋狄龍(Dylan James Williams)
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港幣
4,882,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4,882,151元,
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
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