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60號
TPDV,113,金,260,202509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季英
訴訟代理人 陳予渟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丙○、丁○○、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丙○、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丁○○、辛○○、甲○○連帶負擔五
分之二,其餘由被告庚○○、丙○、辛○○、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庚○○、丙○、丁○○、辛○○
甲○○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庚○○、丙○、辛○
○、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庚○○、丙○、辛○○
甲○○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辛○○
、甲○○固辯稱其等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
,本件於刑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70、80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
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等此節辯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庚○○壬○○、丁○○(原姓名李冠嫻李芳妤
  李霽希)、乙○○、丙○(原姓名王愷)、己○○、甲○
  ○(下與被告戊○○、辛○○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被訴部分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
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甲○○係陳文熙之友
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辛○○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
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項事務,渠等3人
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
照及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工廠,亦非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及其他國際企業
存在合作契約之大廠,且財務窘迫,短期內未有產品或真實
收入,更欠缺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營收,竟夥同虛偽
不法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Chri
s」、「Bruce」(下合稱「Chris」2人),於111年1月間與
「Chris」2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
),陳文熙、甲○○先以官方網站及經新聞媒體發布相關影音
報導,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多項證照與技術,設廠進度及未
來營收可期,即將上市或興櫃等諸多誇大、不實內容,並由
「Chris」2人據此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協力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甚鉅及前景
期之假象,再透過「Chris」2人與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地下盤商話務人員進行包裝及行銷,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及哄抬股票價格,從中獲取利益。而庚
○○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於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
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於109年11月27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自110年2月起即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
熙以其名義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且在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
部資金發行股票後,即依陳文熙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
商業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發行256張實體股票,
其既曾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就該公司財務狀況窘迫
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營收、上市或興櫃,股票亦無高額
流通價值等情甚為瞭解,即應明白陳文熙將歐司瑪公司股票
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
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其許諾日後給予之金錢,繼續
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及印章處
理歐司瑪公司事務,顯對陳文熙等人前揭不法行為施以助力
。丙○、己○○則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112年6月26
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對
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乃歐司瑪公司非法販售股票期間與投資
人接觸之重要窗口,且依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分割、
移轉過戶及彙整股東清冊暨股份轉讓通報表,相當清楚歐司
瑪公司股票經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等非法販售之情形。乙
○○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長期擔任地下盤商話
務人員,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自稱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投資
人推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且推銷標的除歐司瑪公司股票外
,尚包含瀚柏公司之股票,待投資人表明有意承購後,再指
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股款。壬○○戊○○則自111
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長期與地下盤商合作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小龍」指示,由壬○○成立史
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戊○○成立勝淘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並分別提供自身或親友及史騰
公司、勝淘公司等銀行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
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待投資人匯款後,再前往銀行
臨櫃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其中戊○○尚有以面交方式向投資
人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
丁○○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為辦理貸款及製造股款
往來之假金流,以幫助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56018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福祥」所屬地下盤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
  使用。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然該股
票係非法發行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取回前揭投資款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共14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壬○○、丁○○、乙○○、丙○、己○○、甲○○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壬○○、丁○○、乙○○、己○○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
  、辛○○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其餘被告庚○○、丙○
  、甲○○分別具狀或當庭為下述辯解:
(一)被告辛○○: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惟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
例行性、機械性行為,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資每月
3萬6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伊真實目的,且伊無因陳文熙
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欠伊借款,伊無參與任
何犯罪行為,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瞭解及認識;況
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非伊招攬
  ,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
識對外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
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庚○○:伊僅是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
  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
  款項,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伊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因陳文熙表示歐司瑪
  公司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有設置股務人員
  需要,復因歐司瑪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
  員協助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間股票轉讓等工作,伊
  始接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法律並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股票轉讓;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亦不曾
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
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
何佣金,伊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
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伊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伊未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
  ,非侵權行為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戊○○:伊是因為沒有執照私下販賣包含歐司瑪公司等很多
  公司家的股票,伊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見面或是用訊息方式聯
  繫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付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合計匯付140萬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其
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合計43萬元
  ,均係匯入系爭丁○○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共計140萬元乙事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⒈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
  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
  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
  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又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所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
  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
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
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
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
  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
億8614萬9700元等情,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內容、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無再生能源憑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非廢輪胎處理業者等件為證,
並經陳文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外放卷外),應可認定。
 ⒉復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甲○○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等情
  ,與陳文熙、辛○○、「Chris」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
  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確認屬實,故原告主張甲○○有前述故意不法之詐偽
  買賣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致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
受有交付投資款之損害,應屬可採。甲○○僅泛稱否認其有
  侵權行為、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辛○○擔任陳文熙之秘書、庚○○為歐
  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就
  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部分,
  認辛○○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庚○○係幫助陳文熙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
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與有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而辛○
  ○、庚○○、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辛○○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辛
  ○○、甲○○外,僅有丙○、訴外人吳宛樺曾瑞帆等3位員工,
後丙○改為己○○,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歐司瑪公司大小事務均須其經手處理,其雖未參與陳
文熙、甲○○與「Chris」2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
  ,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
  」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甲○○合作印製股
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
  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
  盤商流通,此由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經朋友
  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察覺
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
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丙○之面
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
  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丙○看等語,亦可見一般
  ,卻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
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
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
  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
  ,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
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
  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
股東等眾多事宜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確認無訛,足認辛○○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
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
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
  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
  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
  辦理現金增資,其確有與陳文熙、甲○○就前述共同非法出
  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
  ○○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⑵庚○○並非單純登記為歐司瑪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其除會至
  歐司瑪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
  陳文熙告知而知悉歐司瑪公司部分事務,並經辛○○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庚○○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庚○○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伊蓋章時
  ,伊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庚○○在場的話
,伊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伊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庚○○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等語明確,及庚○○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
  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
  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
  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
  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
  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顯見庚○○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
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
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設於多處之辦公室,亦會以
  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
  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卻仍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堪認其對陳文
  熙、甲○○、辛○○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
  司瑪公司股票乙事,施以相當之助力,幫助渠等遂行吸收資
  金之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所生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其擔任歐司瑪公司
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
  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
  、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鍵入資料、整理股東
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
  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丙○會依「Bruce」之指示,將
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
  投資人,且丙○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
  股東之股票等情,再對照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股東名冊、板
  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可知丙○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
  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
  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在其任職期
  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
  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足認丙
  ○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
  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又丙○亦須
  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
  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丙○,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
  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
  。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
認無訛,可見丙○係歐司瑪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
  ,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購買歐司瑪
  公司股票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
  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短暫監聽歐
  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丙○及嗣後接替其工作之己○
  ○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
  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
  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
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
  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
  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
  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
  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
  所以我想確認一下」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
  公司之內容即明,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
  ,益徵丙○於接聽話時,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
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
  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
  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則其
  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甲○○、辛○○共同以
  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⒋綜上,甲○○、辛○○庚○○、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提供系爭丁○○帳戶做為
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之帳戶,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
就原告遭受43萬元損害部分予以助力,就原告在系爭丁○○帳
戶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辛
○○、庚○○、丙○與丁○○連帶給付43萬元,請
  求被告甲○○、辛○○庚○○、丙○連帶給付97萬元(=
  140萬元-43萬元),核屬有據。而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
  張之同條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
  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⒌至壬○○戊○○、乙○○、己○○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惟查,原告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
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
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壬○○戊○○、乙○○,有以打電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
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
帳戶。原告既未舉證壬○○戊○○、乙○○、己○○就其投資歐司
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壬○○戊○○、乙○○、己○○應與其餘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尚
  非可採。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甲○○、辛○
○、庚○○、丙○、丁○○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庚○○
辛○○,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25至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辛○○庚○○、丙○與丁○○
  連帶給付43萬元,請求被告甲○○、辛○○庚○○、丙○連帶給
付97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
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3日 25萬8000元 蕭涵韻(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1日 8萬6000元 李霽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4日 17萬2000元 同上 4 111年12月16日 17萬2000元 同上 5 112年3月13日 17萬2000元 黃肇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4月25日 18萬元 魏志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22日 18萬元 鄧有峻(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6月7日 18萬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