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思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
2時54分許、22時56分許」更正為「21時54分許、21時56分
許」、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113年8月21日」更正為「1
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4、編號6「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警詢中之指
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書婷及被害人謝昀勳、李怡萱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誤
會。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其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判決確定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於前揭時 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6號 被 告 吳思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與發現,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沈恬」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 吳思漢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吳思 漢遂於翌(21)日13時21分許,將本案遠銀帳戶提款卡置於新 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瑠公公園附近之北新藝術廣場公車站 牌旁邊之草叢中,再以LINE告知「沈恬」上開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本案遠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遠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沈恬」使用之事實。 (2)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借帳戶之廣告,以10天8萬元 作為報酬出租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書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書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害人謝昀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謝昀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謝昀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部分截圖、網路銀行匯款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6 被害人李怡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怡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怡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轉帳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為本案遠銀帳戶之所有人。 (2)證明確實有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遠銀帳戶。 9 被告與「沈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遠銀帳戶之卡片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很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仍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之風險而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本案尚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業已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昀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YAN TSAI」在臉書社團「LEGO樂高臺灣買賣交易區」張貼出售「LEGO保時捷911橙色限量GT3 RS-含燈光飾科技機械組 全新未拆封」之貼文,嗣被害人於113年8月21日12時許,見上開貼文,主動私訊詢問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事後均未收受上開訂購貨品。 113.8.21 21時33分許 10,000元 2 黃書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i Nin Lin」於113年8月21日21時許,先向被害人黃書婷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包包,請其至「7-11賣貨便」商城上架商品云云,再向被害人佯稱下定商品需簽訂「安心取」功能,並提供連結要求被害人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許專員」之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8.21 22時54分許 22時56分許 49,988元 10,123元 3 李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向被害人李怡萱佯稱欲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並提供720S遊戲國際交易平台,供被害人申請帳號,再向被害人佯稱帳號有問題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1 22時14分許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