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70號
TCDV,113,重訴,67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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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鍾佳蓁


林鋙垶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鍾佳蓁持分為10
0000分之464)及其上21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000○0號15樓之6,鍾佳蓁持分為1/2),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林鋙垶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
虛偽而無效,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
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鍾佳蓁為配偶關係。鍾佳蓁在外積欠銀行多筆債
務,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陸續借款或代鍾佳蓁清償
債務,因此鍾佳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元,近年
來原告與鍾佳蓁感情不睦,亦商討離婚,是原告為鍾佳蓁
債權人。
 ㈡而鍾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4)及其上同段2138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之6,權
利範圍2分之1,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鋙垶。然被告間並無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
與合意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先位訴
請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訴請林鋙垶塗銷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鍾佳蓁所有。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該行為已經有害於原告上開債
權,被告於行為亦均明知,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鍾佳
蓁所有。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3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林鋙垶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鍾佳蓁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3年9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林鋙垶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鍾佳蓁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鍾佳蓁部分:
 ⒈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經過公證,屬合法有效之買賣,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於113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鍾佳蓁得買回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並未
將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林鋙垶。
 ⒊原告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借款,並代為清償鍾佳
蓁之債務,鍾佳蓁亦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東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信用貸款。而原告與鍾佳蓁
曾協議家用開銷由鍾佳蓁負擔,房貸則由原告負責,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之貸款,即協議由原告負擔,鍾佳蓁有繳納頭期款100
多萬元及寬限期利息。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租迪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貸款,係由原告取走全數款項
,則鍾佳蓁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金額。另鍾佳蓁係經由原告之
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未偽
造前開支票。故鍾佳蓁毋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
並非鍾佳蓁之債權人。
 ㈡林鋙垶部分:
 ⒈鍾佳蓁因需用資金,於113年9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林鋙垶,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13年9月20日公證)
,約定買賣總價為1013萬5500元。林鋙垶先以現金方式交付
簽約款170萬元予鍾佳蓁尾款843萬5500元則以承受其於合
庫銀行、中租公司之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完
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鍾佳蓁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之需求,且
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利,故經雙方磋商後,另簽訂系
爭協議書(113年9月6日簽約,113年9月20日公證),約定
鍾佳蓁須按月給付15萬1400元租金予林鋙垶,以滿足系爭協
議約定之買回條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而未變更抵押債
務人為林鋙垶。
 ⒊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鍾佳蓁
之債權人,林鋙垶亦無從知悉鍾佳蓁之債務及感情關係,其
買受系爭不動產自非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
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
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
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
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
斷。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
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
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鍾佳蓁與林鋙
垶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鍾佳蓁及林鋙垶係出於非真意
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㈠本契約書買賣總價
金為00000000元。㈡付款方式分2期,內容與支付方式如下:
1.簽約款甲方方(即林鋙垶)應於本契約書簽約當下或3日內
,以現金一次給付170萬元予乙方(即鍾佳蓁)。甲方得要求
乙方於點收簽約款後,簽收立據。 2.餘款:甲方以支付鍾
佳蓁應繳納設定於買賣標的抵押權之合作金庫及中租迪和
務方式,作為對乙方之餘款支付方式「甲方支付餘款至多為
新臺幣8,435,500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63頁)在卷可佐,然通常之買賣,均由賣方由收受買方
給付之價金,清償賣方之先前貸款,將無擔保之不動產交由
買方,由買方以自身之條件向銀行申請新貸款,蓋貸款涉及
債信能力,不同自然人可以獲得之銀行貸款條件差異甚大,
林鋙垶若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何以願意直接承受
鍾佳蓁之先前貸款,無須自行申辦貸款,且鍾佳蓁及林鋙垶
又特別約定無須更改抵押債務人,此種情況,實屬反常,渠
等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合先敘
明。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5款之條款,林鋙垶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又將其回租予鍾佳蓁,而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每月15萬1400元,時間為113年9月6日至115年9月6
日,而又鍾佳蓁應給付予林鋙垶之租金15萬1400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雙方直接約定由上開金額代替林鋙垶繳納承
鍾佳蓁既有之貸款餘額(即上開林鋙垶代為支付鍾佳蓁
貸款843萬5500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7-173頁),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十多萬元,現均由原告
繳納,此經鍾佳蓁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194、258-259、
297-305頁),並有原告之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01-221、297-305頁),姑不論以鍾佳蓁之經濟能力,有何
可能負擔一個月15萬之租金之不合理之處,觀諸鍾佳蓁及林
鋙垶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將鍾佳蓁本應給付予林鋙垶之每月
租金15萬1400元,與林鋙垶應給付之價金即「支付鍾佳蓁
繳納設定於買賣標的抵押權之合作金庫及中租迪和債務」(
鍾佳蓁之843萬5500元之貸款)互相抵銷,林鋙垶每月完全
不用給付任何價金予鍾佳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
之約定,最終結果為,林鋙垶僅給付170萬元予鍾佳蓁,其
餘之價金林鋙垶均無須實質給付,林鋙垶即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顯然與一般買賣有違背;再細繹系爭協議之買回
條件,承租期間為2年,買回條件為「本合約所訂之簽約款
;加上⑵816000元;加上⑶乙方承擔買回當下既有貸款餘額;
⑷若乙方無任一其遲延繳付租金之情者,甲方按繳付租金之
期數,以每月34000元之方式,扣減之。」(系爭協議第3條
第3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2項第6款,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每月貸款為
11萬7400元(計算式:52400+65000=117400),參酌買回條件
之「加上⑵816000元」及「若乙方無任一其遲延繳付租金之
情者,甲方按繳付租金之期數,以每月34000元之方式,扣
減之。」,此就可以明白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條件為何有
加上81萬6000元,且若無遲延情事,鍾佳蓁繳付之租金之期
數,以每月3萬4000元扣減,蓋81萬6000元即為3萬4000元(
利息)乘上24個月(2年),而租金15萬1400元之約定理由,即
為11萬7400元(房貸)加上3萬4000元(利息),是鍾佳蓁及林
鋙垶之真意應為,林鋙垶借款170萬元予鍾佳蓁,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11萬7400元仍由鍾佳蓁自己負擔,鍾佳蓁應給付之
利息為每月3萬4000元,為期時間兩年(113年9月6日至115年
9月6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清償期屆至時,鍾佳蓁
返還林鋙垶借款本金170萬元,加計利息81萬6000元(計算式
34000×12×2=816000),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鍾佳蓁繼續繳納(
此亦能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為何特別約定雙方不變更抵押債
務人為林鋙垶),則林鋙垶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鍾佳
蓁,可見雙方之真意為借貸,系爭不動產為該債權170萬元
及利息81萬6000元之擔保,而非買賣,至為灼然;再查,林
鋙垶雖稱當場交付170萬元,有鍾佳蓁之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然鍾佳蓁於審判中自陳:(問:鍾佳蓁收到的
170萬元,花費到何處?)林鋙垶交付100萬給我的時候,有5
個人在場,有我、仲介、黃夢夢、還有黃夢夢的主管、林鋙
垶,還有一個男生我不認識應該是林鋙垶的員工。當天只交
付100萬,並寫系爭買賣合約,仲介是台灣房屋。黃夢夢當
場拿走60萬元,我只收了40萬元。約定下次到公證的地方公
司再給付尾款,我尾款只拿到39到40萬之間,因為他們說要
扣除公證費用、稅金,我把尾款交給介紹人名叫「文正」的
人拿走,(問:為何要給黃夢夢及介紹人這麼多的錢?)黃夢
夢是抽成,文正是我請他幫我處理民間借貸的問題,(問:
你有無每月給付林鋙垶租金)黃夢夢跟我說不用給付租金,
林鋙垶也知道不用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自該締約過程觀之,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頭期款為2成至3成
,賣方應塗銷抵押權,且稅金通常由賣方支付之種種特徵完
全不同,且賣方(即林鋙垶)之人員(即黃夢夢)甚至當場將部
分價金先扣走,凡此均違常情,顯然兩造之真意並非買賣,
雙方之真意為借貸,並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一情,已屬明
確,足堪可信。
 ③是本院認鍾佳蓁及林鋙垶間並非買賣,而應為借貸,系爭不
動產應僅為鍾佳蓁之擔保品,而是鍾佳蓁與林鋙垶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至鍾佳蓁及林鋙
垶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消費
借貸之關係定權利義務,一併敘明。
 ④綜上所述,實難認鍾佳蓁及林鋙垶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確為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
無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9月6日簽訂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及113年9月18日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因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
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
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契約,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
移轉之效力,仍屬鍾佳蓁所有,鍾佳蓁自得請求林鋙垶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鍾佳蓁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
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
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
定,代位被告鍾佳蓁請求被告林鋙垶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及
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
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 項目 備註 ⒈ 300,000元 廖素銳 借款 廖素銳存摺交易明細(107年3月7日) ⒉ 80,000元 (8/26金額為66,000元,加計9月信貸14,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償信用貸款 對話、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⒊ 2,145,000元 (每月55,000元,107年4月10日至113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被告鍾佳蓁應分擔的1/2借款債務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清償金額及方式 ⒋ 195,000元 (每月65,000元,113年7月至113年9月)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鍾佳蓁之債務 對話、交易明細,可向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償金額及方式 ⒌ 560,000元 支票債務 被告鍾佳蓁未經授權簽發 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71號) 3,280,000元

附表二
順位 權利人 設定金額 與 借款總額 餘額 (依簽約時為主) 月繳款額(後續依權利人通知為主) 第一順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金額 15,880,000元 借款總額 1330萬 11,871,000元 52,400 第二順位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金額 4,800,000元 借款總額 400萬 500萬(含違約金) 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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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