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7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宇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㈠「林威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林威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㈡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內」應更正為「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內(編號1部分係與另一 筆200萬元匯款〈來源待查〉一同分批轉匯)」㈢附表記載「另 案提起之訴」應更正為「另案提起公訴」,及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8、66、70頁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犯行,分別與暱稱「阿昌」、「 百九」、「🌊」、「柒柒」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 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 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大法庭 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㈧、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 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至其餘指定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且本案告訴人損失 金額均非少數,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另有毒品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至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告訴人警詢時陳述之因本案所受 影響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4、119、22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每次轉帳即可獲得轉帳 款項的千分之2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 )549萬9,000元,但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350 萬元,超出350萬元部分非本案應處理,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合計轉帳200萬元、犯罪所得為4,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127萬3,000元、犯罪所得為2, 54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 ,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 224號,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25至39頁),本案檢察官雖亦認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9日繫屬本 院,但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中, 檢察官又再次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 告經本院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威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威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威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任)
林峻毅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起,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百九」、「🌊」、「柒柒」等人所屬之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 指定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賴 慧蔆、李幸姬、楊慈吟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 由林威宇透過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入「🌊」、 「柒柒」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掩飾與隱匿該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賴慧蔆、李幸姬、楊慈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慧蔆、李幸姬、楊慈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慧蔆、李幸姬、楊慈吟遭詐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慧蔆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投資網站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告訴人李幸姬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投資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楊慈吟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慧蔆、李幸姬、楊慈吟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①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登入IP紀錄、Maicoin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刑事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0604號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供本案詐欺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0萬 元、200萬元、127萬381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賴慧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向賴慧蔆佯稱:可在「泓景投資公司」網站入金操作投資云云,致賴慧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2日10時8分許 350萬元 廖永舜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提起之訴) 113年8月12日10時12分至10時14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廖永舜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提起之訴) 113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50萬元 113年8月13日0時3分許 49萬9000元 2 李幸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向李幸姬佯稱:股票申購中籤,須匯款認購云云,致李幸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1時28分許 200萬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7分、11時39分許 150萬元 50萬元 3 楊慈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誘騙楊慈吟在「CGMI TW」網站操作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慈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127萬3810元 113年8月15日9時43分許 12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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