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27號
TYDM,114,審金訴,15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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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以轉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
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
登入密碼,利用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而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宇翔」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王宇翔」)。俟「王宇翔」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丁○○、丙○○、乙○○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轉出遭圈存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入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戊○○、丁○○、丙○○、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4人分別訴由如附表「
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55至61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
登入密碼提供予「王宇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王
宇翔」要我去辦帳戶、包裝,我才把登入帳戶及密碼提供給
王宇翔」,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戊○○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入
款項未及轉出遭圈存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入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戊○○、丁○○、乙○○、丙○○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復有戊○○
、丁○○、乙○○、丙○○所提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
16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
遠東網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戊○○等4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
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遠東
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
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
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遠東網路
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戊○○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遠
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
容任取得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
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
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
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
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有無貸款經驗?是
否知悉目前即便房貸利率最低也要2.2%?)有,我都是去
銀行店面貸款。(問:提示對話紀錄「要等你完成前置作
業,才能開始包裝」是指騙銀行嗎?)是,要製造虛假金
流。(問:提示對話紀錄,「辦理綁定的原因是,你要用
平台買賣比特幣」你綁定原因是否真如此?有買賣比特幣
之需求?)是後面,我沒有買賣比特幣需求,都是他們去
操控。(問:提示對話紀錄,「有接到平台或是銀行電話
,就說在開會…不要說辦理貸款,銀行會發現在洗分數」
是否答允對方共同欺騙銀行?)是。(問:提示對話紀錄
,你有接室内裝潢設計的工程款嗎?)沒有等語(見偵字
卷第176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
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
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
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
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
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
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
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
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
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
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
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
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
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
,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進行不明
款項之存轉,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
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
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
,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
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
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
帳目,而容任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
碼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
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
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
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
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
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遠
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宇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件被告
犯行,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戊○○、丁○○、丙○○、乙○○等4
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入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時,
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甲○○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
 2、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丁○○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
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匯入本案遠
東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
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丙○○、乙○○之犯行
,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部分)。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4中,告
訴人丙○○、乙○○所匯款項遭遠東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
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
丙○○、乙○○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
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分
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
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3、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戊○○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210萬0,482元(其中告訴人丙○○之匯款55萬元、乙○○
之匯款22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戊○○等4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丙○○、乙○○所
匯款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登 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2、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①告訴人戊○○、丁○○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如本案遠東網路銀 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 已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匯,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告訴人丙○○、乙○○所匯如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 所示共77萬元,均經警示圈存,有本案遠東網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61頁)可考,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均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遠東銀行可循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戊○○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雄鷹團隊」群組,以暱稱「林艷茹」帳號向戊○○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傑達智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0萬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2 丁○○ (提告) 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依依」等帳號向丁○○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103萬0,482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 丙○○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暱稱「李婉清」、「陳文信」等帳號向丙○○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eTo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55萬元(遭圈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4 乙○○ (提供)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林薇薇」帳號向乙○○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郡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2萬元(遭圈存)。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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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