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49號、第56748號、第56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VAN HU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 、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113年5月9日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PHAM HOANG TU、 HOANG VAN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2、3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HOANG VAN HUNG (中文名:黃文雄)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陸續對於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金額共計52萬1,620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告訴人蔡國鴻、謝沛晴另詐取財 財物金額分別為31萬、502萬2,579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信翔、黃筱菁、蓋艾齡、蔡國鴻、蔡舒涵、陳容修、林韋宏 、范偉峻、邱千芸、黃振峯、謝沛晴、陳秋如、沈淑君、閆 傳彬、馬欣怡、李偉倫、鄭思瑩、古嘉霖、劉欣怡、賴豪傑 、被害人ALLEN JAHDEL DANUBII、楊皓喆於警詢指述在案( 見偵44149卷第87、98、125、136、162、170、179頁、偵48 635卷第91、100、115頁,偵45471卷第41、90、112、158、 176、195、213、252、266、279頁、偵48635卷第48頁、偵4 4149卷第1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44149卷第93、103、129、141頁、偵44149 卷第167、175、183頁、偵48635卷第89、103、119頁,偵45 471卷第57、95、121、155、173、201、205、255、267、28 1頁、偵48635卷第57頁、偵44149卷第193頁),合計已達585 萬4,199元,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2 人各自所涉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 所定情形,且被告2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 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 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被告范黃秀就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為、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所為,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 偵44149卷第311、327、329、330頁,本院卷第122、332頁) ,均未有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各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各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范黃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黃文雄就附表一 編號1至4、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黃秀、被告黃文雄與「吳春龍」、「黃龍」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9示犯 行間;被告范黃秀與「吳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間;被告黃文雄與 「黃龍」、「LE BO」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黃秀、黃文雄與暱稱「吳春龍」、「黃龍」、「LE BO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4、5、9、12所示告訴人蓋艾齡、蔡舒涵、蔡國鴻、黃振 峯、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ALLEN JAHDEL DANUBII施用詐 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所示「匯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ALLEN JAHDEL DANUBII於113年5月2 日上午11時2分許,亦有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內,由被告范黃秀搭載被告黃文雄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1 1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蓋艾齡於113年5 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亦有匯款4,02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內,由被告范黃秀搭載被告黃文雄於113年5月2日下午2 時32分許提領4,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舒涵於11 3年5月9日下午12時43分許,亦有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一 編號5所示帳戶內,由被告范黃秀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6分 許提領1萬5,005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蔡國鴻於113年 5月2日下午9時33分、36分許亦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後,被告范黃秀搭載被告黃文雄除於113 年5月2日下午9時42分、4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外, 尚有於同日下午9時44分至45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2,00 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范瑋峻於113年5月 7日下午5時28分許,亦有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 戶後,被告黃文雄除於113年5月7日下午7時19分許提領2萬 元外,尚有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告訴人邱千芸於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後,被告黃文雄除於同日下午12時 21分許提領2萬元外,尚有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萬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振峯於113年5月8 日下午12時34分許,亦有匯款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帳戶內,由被告黃文雄於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分別提領5,00 0元、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范黃秀、被告黃文雄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LL EN JAHDEL DANUBII、證人即告訴人蓋艾齡、蔡舒涵、黃振 峯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偵44149卷第123-125、1 35-137、161-163頁、臺中地檢偵48365卷第115-116頁),並 有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次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偵44149卷 第131-133頁、臺中地檢偵48365卷第69、121頁)、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5月9日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憑(見園地檢偵44149卷第62-64、75頁、臺中地檢偵48365卷 第83頁,本院卷第215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 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併予審究。
㈥被告范黃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黃文雄就附表 一編號1至4、9至2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范黃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黃文雄就附表一編 號1至4、9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黃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被告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所示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 前述,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黃秀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 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黃秀、黃文雄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被告黃文雄擔任取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被告范黃秀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黃文雄至指 定地點領款或自行取款,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 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受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范黃秀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學並在餐廳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自述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范黃秀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文雄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均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分別以就學及移工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 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司機,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范黃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4149卷第311頁,本院卷 第3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黃秀 確有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范黃秀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22所為,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44149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23、3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文雄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黃文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所分別轉入如附表一前開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黃文雄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被告范黃秀 ,再經被告范黃秀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如附表一前開編號匯 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范黃秀依指示 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如附表一前開編號匯入帳戶欄 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黃文雄依指示提領後交 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或搭載車手之司機,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其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 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及分工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告訴人 邱信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財經領航員」、「Mike」、「ULTIMATEPINNACLE」、「Alex」、「聚力法務」向邱信翔之女邱鈺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邱鈺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分許 1萬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13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1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告訴人 黃筱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之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夢的開始」、「LUNO」、「KEVIN」向黃筱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1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被害人 ALLEN JAHDEL DANUBII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之不詳時許,以WhatsApp暱稱不詳向ALLEN JAHDEL DANUBII佯稱:於指定網站操作產品測試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11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2日11時44分許 1萬0,600元 113年5月2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觀音信義門市 1萬元 4 告訴人 蓋艾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之不詳時許,以WhatsApp暱稱「劉思涵」、「Rosa」向蓋艾齡佯稱:線上代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5分許 1萬元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1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1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4,02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2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4,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3日10時21分許 4萬8,000元 范黃秀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8,000元 5 告訴人 蔡舒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之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雲端」向蔡舒涵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12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5,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13時6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5,005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9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13時59分許 7,000元 6 告訴人 陳容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之上午11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利鑫科技小劉」、「chan」、「Eos Scan Explorer」向陳容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逕更正之) 1萬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銀帳戶」,逕更正之)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12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逕更正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應予更正) 1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林韋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之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地薪引力」、「LUNO」向林韋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7分許 1萬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銀帳戶」,逕更正之)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1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喜門市 1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被害人 楊皓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之不詳時許,假冒告訴人友人暱稱「Tank」,撥打電話向楊皓喆佯稱:有急需,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 17時許 1萬元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 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1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告訴人 蔡國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以Line帳號「欣鑫致富」,對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語,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2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2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2萬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5,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2日21時45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2日21時45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0 告訴人 范瑋峻 (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逕更正之)(見偵48365卷P9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25分許盜用其友人蔡宗洺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佯稱須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7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雄 113年5月7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梧棲美女門市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7日19時21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 告訴人 邱千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12時10分許盜用其妹妹邱馨慧之LINE帳號,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8日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8日12時22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8日12時22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2 告訴人 黃振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12時9分許盜用其大舅志銘之LINE帳號,佯稱需急需用錢帳戶超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8日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8日12時34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7,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5,005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005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3 告訴人 謝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12時35分許透過LINE假扮為幣商,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55分 4萬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雄 113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梧棲自強店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9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 陳秋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向其詐稱可至名稱為DCVBN之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9日2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市場門市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5月9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5 告訴人 沈淑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15時4分許以LINE暱稱為「蘇祐緯」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梧棲自強店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告訴人 閆傳彬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0日10時55分許,向其詐稱可至名稱為「RTHJK」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門市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馬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以LINE暱稱為「Byant-政佑」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黃文雄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告訴人 李偉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7日以LINE暱稱為「欣鑫致富」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 1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鄭思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以LINE暱稱為「協槓薪選擇-阿翔」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3分許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古嘉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以LINE暱稱為「追夢計畫」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告訴人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為「夢的開始」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黃文雄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告訴人 賴豪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5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為「致富迎財」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10日15時22分 1萬元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牌店 2萬元 HOANG VA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49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年【西元2004】 3月8日生) 無固定居住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 1月29日生) 無固定住居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及HOANG V 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下稱黃文雄)為賺取非法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47分許前之某時,與暱稱為「 吳春龍」、「黃龍」、「LE B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范黃秀先於113 年5月2日全日駕駛同案被告CU NGOC YEN(中文名:古玉燕 ,現由本署通緝中)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雄於如附表編號1、2、3、4之 113年5月2日部分、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 范黃秀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上游「吳春龍」,之後范黃秀再 自行於附表編號4之113年5月3日部分、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之113年5月3日部分、編號5至8所示 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吳春龍」,黃文雄則於如附 表編號10至2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22 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給「LE BO」,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謝沛晴、陳秋如、沈淑君、閆傳彬、馬欣怡、李偉綸、 古嘉霖、劉欣怡、賴豪傑、蔡國鴻、黃振峯、邱千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邱信翔、黃筱菁 、蓋艾齡、蔡舒涵、陳容修、林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渠等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被告范黃秀、黃文雄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古玉燕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吳春龍」、「黃龍」,於如附表編號1、2、3、4之11 3年5月2日部分、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范黃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於如附表編號4之113 年5月3日部分、5至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黃文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龍」、「LE BO」則於如 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本案匯款時間 本案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案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邱信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財經領航員」、「Mike」、「ULTIMATEPINNACLE」、「Alex」、「聚力法務」向邱信翔之女邱鈺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邱鈺涵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2日 13時3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 13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49、55 2 黃筱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之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夢的開始」、「LUNO」、「KEVIN」向黃筱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2日 13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49、55 3 ALLEN JAHDEL DANUBI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之不詳時許,以WhatsApp暱稱不詳向ALLEN JAHDEL DANUBII佯稱:於指定網站操作產品測試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2日 11時44分許 1萬0,600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 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觀音信義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49、62、63 4 蓋艾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之不詳時許,以WhatsApp暱稱「劉思涵」、「Rosa」向蓋艾齡佯稱:線上代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2日 14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 1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49、62至64 113年5月3日 10時21分許 4萬8,000元 范黃秀 113年5月3日 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0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0時39分許 8,000元 5 蔡舒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之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雲端」向蔡舒涵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 13時30分許 4萬7,000元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 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49、75 113年5月9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3時59分許 7,000元 6 陳容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之上午11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利鑫科技小劉」、「chan」、「Eos Scan Explorer」向陳容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 14時3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 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50、69 7 林韋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之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地薪引力」、「LUNO」向林韋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 16時7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 1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喜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50、79 8 楊皓喆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之不詳時許,假冒告訴人友人暱稱「Tank」,撥打電話向楊皓喆佯稱:有急需,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 17時許 1萬元 同上 范黃秀 113年5月9日 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1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4149號 頁50、79 9 蔡國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以Line帳號「欣鑫致富」,對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2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黃文雄(由范黃秀搭載) 113年5月2日2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2萬元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頁41 113年5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10 范瑋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25分許盜用其友人蔡宗洺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佯稱須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7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黃文雄 113年5月7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梧棲美女門市 2萬元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頁83 11 邱千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12時10分許盜用其妹妹邱馨慧之LINE帳號,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8日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 2萬元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頁83 12 黃振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12時9分許盜用其大舅志銘之LINE帳號,佯稱需急需用錢帳戶超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8日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2萬元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頁83 13 謝沛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12時35分許透過LINE假扮為幣商,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19時55分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文雄 113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梧棲自強店 2萬元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471號頁35 113年5月9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14 陳秋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向其詐稱可至名稱為DCVBN之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9日2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市場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9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5 沈淑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15時4分許以LINE暱稱為「蘇祐緯」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9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梧棲自強店 2萬元 16 閆傳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0日10時55分許,向其詐稱可至名稱為「RTHJK」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門市 2萬元 17 馬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以LINE暱稱為「Byant-政佑」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8 李偉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7日以LINE暱稱為「欣鑫致富」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 1萬元 19 鄭思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以LINE暱稱為「協槓薪選擇-阿翔」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20 古嘉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9日以LINE暱稱為「追夢計畫」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 2萬元 21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為「夢的開始」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 22 賴豪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5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為「致富迎財」之帳號,向其詐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0日15時22分 1萬元 同上 黃文雄 113年5月10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牌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