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姿(原名:廖婉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00、17714、19525號、113年度偵字第6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彥姿(原名:廖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話務員小時」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
示將其向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iCoin/Max交易所申設之帳號
綁定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8
日將通過MaiCoin/Max平台審核之帳號、密碼及上開渣打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話務員小時」之人
,並於112年6月9日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設定
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受託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嗣「話務員小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郭育欣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均轉匯至遠銀受託帳戶即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
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廖欽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琴英及陳澤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李曾秀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
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MaiCoin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
」,並依指示設定遠銀受託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前同事引薦
加入「市調座談會(兼職)」社群尋找兼職工作,因誤信假
廣告上當受騙,且前常在國外生活,對於國內新興詐騙手法
並無所知,並未將MaiCoin帳戶或任何銀行帳戶「租借」給
他人使用,所有操作均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所為,又於發
現帳戶異常後主動報案,積極配合處理及協助查明事實並防
止損害擴大,絕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於112年6月8日將其申設之MaiCoin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LINE傳送予「話務員小時」,
復依「話務員小時」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設定遠銀受託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郭育欣、廖欽色
、王琴英、陳澤承及李曾秀碧等人,致告訴人郭育欣等5人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由他人轉匯至被告之渣
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復經不詳之人轉匯至遠銀受託帳戶即
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343頁);
⒉復據告訴人郭育欣、廖欽色、王琴英、陳澤承及李曾秀碧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下
稱17100偵卷》第22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下稱1
7714偵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下稱17714偵卷
》第6頁、第7頁、第9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622號卷《下稱6
22偵卷》第10頁);
⒊且有證人陳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100偵卷第11至12頁、
19525偵卷第3至4頁);
⒋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00偵
卷第4至5頁、19525偵卷第12至14頁、622偵卷第8至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
12001987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見17714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陳秋寧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00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提出與L
INE暱稱「話務員小時」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
歷史紀錄、訂單詳情、交易詳情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77
至193頁、17714偵卷第129至134頁)、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
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資料截圖及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見17100偵卷第24頁、第33至46頁)、告訴人廖
欽色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17714偵卷第17頁)、
告訴人王琴英提出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9525
偵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9525偵卷第36至39頁)、告
訴人李曾秀碧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見622偵卷第11至13頁)等附卷可稽;
⒌足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或經轉
匯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上開遠銀受託帳戶即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換購虛
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㈢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應徵、訊
息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間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入出國證明書,證明其所辯係因信任上開群組之兼職
工作資訊,且之前時常居住於國外,未能充分接觸臺灣媒體
及法律環境,對於相關新聞報導、詐騙手法及相關法律知識
了解較少,未能察覺所接觸之「投資理財」群組及運作方式
其實是詐騙手段,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對投資理財的興趣、穩
定工作的渴望以及對該行業的陌生,通過精心設計的話術,
引導進入陷阱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市調座談會(兼職)
」群組內應徵內容截圖觀之,該群組內提出應徵內容多為市
調、座談會等工作,並有列明受訪者或參與者須具備條件(
例如:年齡、工作經驗、是否從事相關行業等)、工作方式
、時間、地點、報酬等資訊(見19525偵卷第67至69頁),
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被告曾參與之工作內容
多為保健產品試用活動、消費行為調查、個人金融訪問等種
類,訊息內容均有顯示主辦單位公司名稱、聯絡人之聯絡電
話,而參與試用活動之報酬多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50
元間小額超商禮券之情(見19525偵卷第70至74頁);此與
被告提出其誤信上開「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內徵才廣
告截圖內容:「招接單小幫手人員:日領5000至8000上下,
按單計算每日接單無上限。簡單操作、公開透明,只需一支
手機即可獲利。免費接單,操作完接單內容回傳當日到帳。
…」(見本院卷第157頁)兩相比較,肉眼即可明顯分辨該徵
才廣告顯與上開「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內常見應徵座
談會或市場調查工作之條件及報酬均相差甚遠,不僅不限身
分、年齡、工作經驗,單憑1支手機工作,不需親自出席參
與、體驗或提供訪談回饋,即可每日獲利5000至8000元,均
高於被告前曾參與之試用、調查訪問等工作所獲報酬達20倍
以上之多,況按被告自述111年8月14日起即加入上開兼職群
組,且長期應徵該群組內工作之經驗等情,對於應徵該群組
內之座談會等工作之應具備之資格、流程、工作內容、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及報酬範圍已知之甚詳,面對上開顯
具差異性之特殊廣告應可輕易辨別或產生懷疑,被告反辯以
因其長期應徵該群組提供工作機會,對該群組產生相當信任
、具有依賴感,有信心認定該群組所發布的所有廣告都是合
法且真實的,之前工作也是都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全盤
推免其自身應審慎查核廣告真實性之責任,顯係其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做工
作會再次確認是否合法」、「我的個性會多確認幾次」、「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該平台找到的兼職工作,你
都有抱持懷疑是否為非法的心態?)對,我都會再三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復難見被
告係處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無從憑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且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
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
有轉帳需求,此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
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
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
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
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
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
已全然不受雙方原先約定之拘束,此為大眾普遍可知之道理
,不分國際暨亦不因被告是否常居住於國外,未能充分接觸
臺灣媒體及法律環境,不知新興詐騙手法而有所差異。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前工作都要提供金融帳戶,才能
轉帳匯款給我,我當時收到的報酬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341頁),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匯入工作報
酬,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兩者具有顯
著實質意義上及效力上之明顯區別,無法相提並論,被告前
既已有多次自上開「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應徵工作後
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報酬之經驗,對於本案依詐欺集團指示
將名下MaiCoin/Max帳號綁定銀行帳戶後送平台審核、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流程,與
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被告上開辯解
,並非可採。
⒊況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間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發現被告自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
主動諮詢「話務員小時」工作內容,「話務員小時」於同日
上午10時57分許,已向被告明確說明「我們只是租借您這個
註冊好審核通過的賬(帳)號給專業人士來購買這貨幣的」
,被告當時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仍繼續依「話務員小時」指
示將其前已註冊尚未完成審核之MaiCoin/Max帳號綁定銀行
帳戶後送平台審核,審核期間未通過部分,也繼續依對方指
示補件完成審核,途中被告曾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吧?我會
不會有犯罪風險呢?」(見本院卷第173頁),但直至112年
6月8日下午5時9分許被告完成審核後傳送其帳戶資料期間,
對於「話務員小時」所屬之公司名稱等基本資料均未曾有所
詢問,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進一步查證「話務員小
時」所稱此種以租借經註冊審核通過之帳號操作虛擬貨幣之
方式為合法、屬實,且被告均係透過LINE與「話務員小時」
聯繫,不僅不知「話務員小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
曾與「話務員小時」當面洽談、確認應徵工作等事項,堪認
被告與「話務員小時」間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被告竟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於彼此開始透過訊息對話
短短數小時內,即依指示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且已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帳號、密碼及渣打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逕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話務員小時」使用,並接續依對方指示
登入帳戶、驗證身分、於翌日至渣打銀行將上開遠銀受託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可徵被告
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為求獲利之
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雖被告復辯以其主動前往轄區警局報案說明,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221頁),惟觀諸上開報案資料,被告直至112年6月30日始
前往轄區警局報案,此乃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被告業已
知悉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之後,亦在告訴人郭育
欣5人遭詐欺匯入該等詐欺贓款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
我渣打銀行帳戶遭受警示,並詢問銀行客服後得知帳戶可能
遭不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其係發現本案帳
戶遭凍結而後才報警處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
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被告雖以
於獲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主動報警處理,主張其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本件依前述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
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行為,皆與本案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上
述帳戶資料恐遭供作犯罪行為並容任其發生乙情不相牴觸。
是辯護意旨上揭所述,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帳號
、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行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定義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
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據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
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
規定。
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
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普通詐欺罪。而被告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
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
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
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
行更正。
㈡核被告廖彥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iCoin/Max交易所
申設之帳號綁定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並設定遠銀受託帳
戶為約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帳號、密碼資料與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同時透過LINE提供予「話務員小時」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
補充(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
in/Max交易平台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郭育欣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Max交易平台帳戶、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暨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犯後積極聯繫金融機構
,此有被告提出與金融業者間通聯紀錄、電子郵件及留言網
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227至236頁、第23
9至241頁),並參以被告自述屏東師範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擔任補習班美語老師,曾至貿易公司當國外業務,負責
聯繫接洽國外客戶,自98年7月份起,曾在國外數國家生活
,109年3月返台,家中有父母親等家人,目前獨居、從事科
技業的國外貿易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平均6至8萬元(見本院
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 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郭育欣 自112年6月10日10時起,假冒郭育欣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郭育欣,向郭育欣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至郭育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陳秋寧(所涉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在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嗣經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廖欽色 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假冒廖欽色之兒子撥打電話予廖欽色,向其佯稱因缺錢花用需要匯款云云,致廖欽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3 王琴英 於112年6月12日起,假冒王琴英之外甥撥打電話予王琴英,向其佯稱因開店需支付水電裝潢費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琴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4 陳澤承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陳澤承之兒子撥打電話與陳澤承,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請其匯款云云,致陳澤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45萬3,000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5 李曾秀碧 於112年6月12日13時8分許,假冒李曾秀碧之姪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曾秀碧佯稱欲向其借錢購屋云云,致李曾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臨櫃匯款63萬3,000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