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9號
SCDM,114,簡上,5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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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6270號、第8139號、第1210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啓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實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以每
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對價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董鈺妹」(LINE暱稱為「董鈺妹」、「阿妹Merry」、「
美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而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林開平、周秀梅梁芷寧曾台英
石銘豪周書瑋李冠廷藍騰墉黃世輝均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9「第2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殆盡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張啓煌因而
取得2萬3,000元之報酬。嗣林開平、周秀梅梁芷寧、曾台
英、石銘豪周書瑋李冠廷藍騰墉黃世輝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平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梁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世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
序中,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
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
辦,原審未及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啓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59號本院簡上卷第1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融帳戶帳號,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
「董鈺妹」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是為了錢,是因為掉入愛情陷阱,對方告訴我是合法的
,係幫有錢人節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略以:
本件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以合法節稅為由,騙取銀行帳戶
,從其和詐騙集團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被告主
觀上確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故意,尤其被告在發現詐
騙之後,也立即報警,若被告真的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
又怎麼會主動積極報警,本件告訴人等是被騙了金錢,但被
告其實是被騙了帳戶,政府雖然一再宣導假投資、假檢警等
等的詐騙手段,但還是有很多諸如本件告訴人等因為不知道
是詐騙而一再受騙上當,參以上開被告所提的LINE對話紀錄
和報警的相關事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所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確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開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董鈺妹」之人使用,且依其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
犯罪,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告訴人林開平、周秀梅梁芷寧曾台英石銘豪
周書瑋藍騰墉黃世輝、被害人李冠廷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9「第2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殆盡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取
得2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2359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89頁至第90頁、12105號偵卷第3頁
至第6頁、1027號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59號本院簡
上卷第138頁、第19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開平周秀
梅、梁芷寧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黃世輝
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9「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
存摺影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1層帳戶林開城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第1層帳戶葉馨祺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第1層帳戶
吳思靚(原名:吳青霞)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886
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59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3年8月5日東新竹字第113
00019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3238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
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8646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2359號偵卷第8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80頁至第87頁、第91
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627
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1210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10
3號移退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表二編號1至9「受詐騙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確於112年7月至8月間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工具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鈺妹
」之對話紀錄,而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因相信「董鈺妹」
係幫有錢人節稅之說詞,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
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
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
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相信網友而因故提供
帳戶予他方使用時,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相
信網友得以提供賺錢機會或情感支持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賺錢方式之內容、情感支
持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帳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認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合先指明。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
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此自
屬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自陳高職畢業出社會後先
從事營造建設業、房屋代銷人員、現在則擔任社區總幹事
12105號偵卷第3頁背面、59號本院簡上卷第194頁),復係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董鈺妹」取得聯繫,可知被告參與社
會經濟活動甚久,具有一定程度之見聞,亦習於使用網際網
路接收資料,顯非不諳世事或與現實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被告均應對正常、回答切題,堪認其確實具有一般智識能力
,當非訊息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尤有甚者,被告迄至交付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為止,與「董鈺妹」僅相識未及1個月,
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程,雖有較為曖昧、親暱對話,對方
並曾傳送個人照片、資誠會計師公司官網照片,以取信被告
其所任職之公司以及帳戶用途均為正派、合法等情,有被告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查(2359號偵卷第10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91頁至第107頁)。
然而,被告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董鈺妹」,並無真
實面對面交談過,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
,是以被告與「董鈺妹」認識時間十分短暫,實難認對其確
有完整認知瞭解,是其彼此間是否有特殊堅實情誼或穩固之
信賴基礎存在,已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於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曾主動對「董
鈺妹」提及「每天5,000塊很吸引人」、「只要不犯法即可
」、「先幫寶貝老婆賺點錢再說」等語(2359號偵卷第11頁
、第13頁、第18頁),且於112年7月10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臨櫃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時,向銀行行員表示:認識
轉入帳戶之受款人,轉入帳戶之用途是正常的等語,並於警
詢、偵查中自承:「董鈺妹」要我去開通網銀並向行員說明
該約轉戶是收取裝潢及工程款項用,因我對對方說節稅是否
正當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才說謊等語(2359號偵卷第89頁背
面、12105號偵卷第4頁背面),可見被告雖自認與「董鈺妹
」為男女朋友,然其對於「董鈺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相關
資料仍有所疑慮,故而要求「董鈺妹」不要犯法,且在銀行
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慰問不敢
據實以告,顯然其對「董鈺妹」合法節稅說詞之並未盡信,
參以,被告所提供者係閒置帳戶,且並無實際財物損失等情
,復據其供承在卷(2359號偵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則
被告顯然知悉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董鈺妹」,將
使自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
自己能取回所交付之物,且如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如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交付閒置不用之
上開帳戶予「董鈺妹」,以防己身遭受損失,益徵被告對自
己允諾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因抱持「因其已然防範自
身損失,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作詐騙而收受
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
理,復因貪圖獲得報酬、或希望求得愛情等,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應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於帳戶遭警示,且遭「董鈺妹」封鎖致未能聯繫後
,前去派出所報案,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2359號
偵卷第33頁、第34頁),用以證明其確實遭詐騙才提供本案
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董鈺妹」,然其對於提供本案上開帳
戶相關資料部分,雖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用詐術所致,惟縱
其此部分屬被害人,然其既係在有所懷疑,但因其已防範自
身損失,又貪圖獲得報酬、或希望求得愛情等評估後始選擇
提供,自無解於其對於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辯護,俱
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
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知本次修正,目的
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
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且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6條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
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
,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之網路銀
行、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且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
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均否認本案犯行(2359號偵卷第9
0頁、59號本院簡上卷第138頁、第191頁),固其雖已於本
院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仍無上開減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
僅因夫妻感情淡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於渴望愛情即輕信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款
項之工具,並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非為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衡以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甚鉅,迄今亦均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營造建設業、房屋代銷人員、現在則擔任社區
總幹事,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12105號
偵卷第3頁背面、59號本院簡上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其構成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 後,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 前經提起公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而經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理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 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因而擴張,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尚有未合,至被告上訴 後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密碼予他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酬2萬3 ,000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2359號偵卷第89頁、59號本 院簡上卷第192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2萬3,00 0元無訛,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開平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LINE向林開平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朱家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家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12232號、第12233號、第12234號、第12235號、第12236號、第12237號、第1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存款單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235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 2 周秀梅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周秀梅佯稱:因涉嫌洗錢及販賣個資、須依指示繳錢給國庫代保管云云。 於112年8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轉出116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林開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開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27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 3 梁芷寧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使用LINE向梁芷寧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香港國際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匯款46萬1,87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出46萬1,350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3號移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4 曾台英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群組,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轉出100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吳思靚(原名:吳青霞)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2105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5 石銘豪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起,使用LINE向石銘豪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210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6 周書瑋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起,使用LINE向周書瑋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起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210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7 李冠廷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使用LINE向李冠廷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210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8 藍騰墉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使用LINE向藍騰墉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210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9 黃世輝 (提告) 於112年7月4日起,使用LINE向黃世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出36萬4,167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00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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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