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
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係
由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
和解筆錄,此有請求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核實。
今請求人甲○○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
逾前揭規定的30日,其理由主張:「請求人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強
制執行,惟請求人於114年7月2日接獲該院函通知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項非屬債權人可對債務人請求之金錢債權,始知悉
系爭和解筆錄不能為強制執行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
應以114年7月2日為請求人之知悉時點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系爭和筆筆錄第三項約定「被告(甲○○)同意履行前揭
離婚協議書,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所約定的兆豐銀行房屋
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直到清償完畢為止(詳細金
額按照銀行借貸契約約定)。」,可見兩造於114年1月8日
和解時,明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因銀行的浮動利率而
無法計算確切金額,兩造既同意和解筆錄不載明確切金額,
因此必然無法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一個不確定的金額。兩造於
和解日即114年1月8日已知悉,卻於114年7月24日始具狀請
求繼續審判,依前開法律規定,顯已逾30日之期間,於法不
合,故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4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
約定「被告(甲○○)同意履行前揭離婚協議書,自113年9月起
按月給付所約定的兆豐銀行房屋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
款,直到清償完畢為止(詳細金額按照銀行借貸契約約定)
。」,嗣相對人甲○○未履行其清償義務,請求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請求人於114年7月2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知「債權人114年3月
12日追加執行聲請狀就和解筆錄說明三內容,非屬債權人可
對債務人請求之金錢債權」等語,不准請求人就系爭和解筆
錄第三項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無效或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
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
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
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
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
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請
求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另案家事追加執
行聲請狀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30日士院鳴11
4司執速字第16206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案件卷宗。
㈡依請求人提出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內容略以「經
函查債務人甲○○目前於000000-0局號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新
臺幣1,000元,無從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請求人)114年3月1
2日追加執行聲請狀就和解筆錄說明三內容,非屬於債權人
可對債務人請求之金錢債權」等語。
㈢依前揭資料,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已由兩造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達成訴訟和解並作成和解
筆錄。惟,本件請求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
判,顯已逾期請求。
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14年7月2日獲士林地院函通知始知悉系
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不能為強制執行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應以114年7月2日為請求人之知悉時點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云云。
然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於114年1月8日本院試行和解時,兩造明知
兆豐銀行房屋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因銀行利率浮動
計算利息而無法計算確切金額,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內容為「被告(甲○○)同意履行前揭離婚協議書,自113年9月
起按月給付所約定的兆豐銀行房屋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直到清償完畢為止(詳細金額按照銀行借貸契約約定
)。」,兩造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
三而後同意,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律師亦全程在場,此有本
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
是認請求人於114年1月8日在本案同意和解時,即已知悉所
謂的和解得撤銷情節,卻遲至114年7月2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自亦逾越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故本件
請求已非適法。
又上開筆錄作成後,亦當庭交給請求人之訴訟代理律師閱覽
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載的和解內
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
。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無法作為執行名義,而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㈣至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的問題,應待相對人不履行一段時日後
,請求人檢具銀行契約及利率資料,計算相對人積欠之累計
金額,另訴主張相對人契約不履行之賠償,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與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有違,已如前述,自應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