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94號
PCDM,114,金訴,179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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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安駿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安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莫安駿於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自香港地區來臺,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KAKAKAY 」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且由「KAKAKAY」之人邀請莫安駿進 入名為「Kak阿拉人員」之TG群組,以該群組TG暱稱「園長 」發號施令,其餘成員暱稱「鹿晗」、「LU」及「野馬」則 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並由莫安駿以得手款項之1%作 為報酬而擔任提款(即車手)之工作。莫安駿及「KAKAKAY」 、「園長」、「鹿晗」、「LU」、「野馬」及與其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帳匯款 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莫安駿即依「KAKAKAY」、「園長」指 示,取得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上開TG群組內獲知密碼 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依「KAKAKAY」或「園長」指 示,將得手款項交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鹿晗」 、「LU」、「野馬」等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114年 5月9日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發現莫安駿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於同日22 時3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之,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 莫安駿因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林敬修陷於錯誤已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即114年5月9日17時許), 先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洪炳堯陷於錯誤 ,於莫安駿遭逮捕後之同日22時54分始匯入編號7所示款項 ,而未能詐欺財務得手,且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蘇修賢黃建霖、江浩勛、林亮語、陸貞臻、陳昱安、 洪炳堯林敬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安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修賢黃建霖、江浩勛、林亮語 、陸貞臻、陳昱安、洪炳堯林敬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 有被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6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然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敬修遭詐欺之財物雖已匯入 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被告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而取得支配地 位,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然被告尚未提領錢即為 警查獲,形同被告舉措均在警方控制下進行,且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業交由警方扣案,其資金流動過程始終透明,尚未造 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未及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以詐術指示告 訴人等多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先後 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各對同一告訴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於114年5月9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領款2萬元」部分,與已起 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 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AKAKAY」、「園長」、「鹿晗」、「LU」、「野馬 」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 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主動繳交已獲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 ,此有本院繳款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警方因 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分別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雖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江浩 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支付賠償,此有本院114年9月18日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另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其等原諒,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角色地位及分工、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扣案23萬5千元,為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中所提 領,尚未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7頁),而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款金額共計23萬1千元(計算式:1萬 +2萬+2萬+2萬+2萬+2萬+6千+1萬+2萬+2萬+2萬+2萬+2萬+5千 =23萬1千),為其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4千元(即23萬5千扣除23萬1千元 部分),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匯入上開 人頭帳戶後,經被告領取之違法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為詐欺集團交付,供 被告領取款項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 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已獲得8,000元報酬,並自動向本院繳納而扣案 (即附表三編號7),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蘇修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2時28分許,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透過遊戲「東京喰種」聯繫蘇修賢,並謊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由自稱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接續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始可提領云云。 114年5月9日18時39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銀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5333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1萬1元。 陳正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郵局帳戶) 114年5月9日18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門市 1萬元 2 黃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3時許,利用網站DCView聯繫黃建霖,並謊稱:要販售相機,惟須先給付定金云云。 114年5月9日19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525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2萬元。 114年5月9日19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永門市 2萬元 3 江浩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4時22分許,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江浩勛,並謊稱要購買「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云云,復由自稱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接續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始可提領云云。 114年5月9日19時39分,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銀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392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1萬元。 114年5月9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萬元 114年5月9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銀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392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4萬5,001元。 114年5月9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萬元 114年5月9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萬元 114年5月9日21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銀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392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2萬13元。 周定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定韋中信帳戶) 114年5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上海銀行北三重無人銀行 2萬元 4 林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20時許,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小紅書聯繫林亮語,並謊稱:要販售韓團NCT演唱會門票,惟須先給付定金云云。 114年5月9日20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5696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6,000元。 陳正雄郵局帳戶 114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美門市 6,000元 114年5月9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5696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1萬2,000元。 周定韋中信帳戶 114年5月9日2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愛三門市 1萬元 5 陸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7時45分許,透過Plurk(下稱噗浪)網站聯繫陸貞臻,並謊稱:要購買鞋墊云云,復由自稱順豐速運代收客服人員接續佯稱:須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5月9日21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21122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5萬元。 蔡婷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2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溪尾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溪尾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21122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3萬600元。 114年5月9日2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溪尾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慈佑門市 2萬元 6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16時19分許,透過噗浪網站聯繫陳昱安,並謊稱:要購買日文書籍云云,復由自稱「萊賣貨市集」客服人員接續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作業云云,陳昱安遂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55633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4年5月9日21時5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55633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2萬5,050元。 114年5月9日22時9分許 溪尾街115號之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4年5月9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北三重無人銀行 5,000元 7 洪炳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洪炳堯,並謊稱:要購買戶外型露營拖車云云,復由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接續佯稱:訂單資料有誤,須匯款操作云云。 114年5月9日22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銀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898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未提領) 8 林敬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敬修,並謊稱:要購買switch遊戲片云云,復由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接續佯稱:訂單資料有誤,須匯款操作解鎖云云。 114年5月9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121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王耀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萬5千 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正雄)提款卡 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婷亦)提款卡 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耀賢)提款卡 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定韋)金融卡 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 8千 元 被告主動向本院繳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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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