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33、4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泓智與同案被告陳柏志(另行通緝中
)係朋友,被告郭泓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此金融帳戶恐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
手」)。詎被告郭泓智竟仍與同案被告陳柏志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之目的係在使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被告郭泓智先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
申設、綁定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
(下稱MaiCoin會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柏志
使用;再由同案被告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自111年12月3日起
,透過LINE暱稱「LV」假意向告訴人王浩諭購買「棒球殿堂
─RISE」遊戲帳號,並提供詐騙網站作為交易平台,再佯裝
為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王浩諭之銀行帳號設定有誤,需要
持條碼繳費才能解除凍結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4日13時39分許,以被告郭泓智之MaiCoin會員下訂單購
買641.15顆USDT,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訂單產
生之繳款條碼提供予告訴人王浩諭,致告訴人王浩諭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富門市持條碼繳費2萬元,以支付前開買
入641.15顆USDT之訂單;嗣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後,
由同案被告陳柏志指示被告郭泓智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USDC變價所得之4萬4205元悉數領
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柏志,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因認被告郭泓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泓智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益、王浩諭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松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
張、告訴人王浩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MaiCoin會
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泓智與
同案被告陳柏志之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判決書各1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泓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
有提領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筆款項,同案被告陳柏志
曾叫伊去提領其與友人玩遊戲贏得之款項,伊不知係詐騙所
得,且伊記得提領時間係凌晨,並非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
」欄所示時間,且伊最終無法領出來等語(見偵27733卷第3
4、4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金訴卷第58、71頁)
。經查:
㈠告訴人王浩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所示之方式詐騙,於111
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華富門市持條碼繳費2萬元,支付以被告郭泓智之MaiCoin會
員買入641.15顆USDT之訂單,嗣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進行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後,將變價所得之4萬4205元轉至本
案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浩諭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39126卷第13至14頁),復有被告郭泓智MaiCoin帳
戶會員註冊資料、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合庫帳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王浩諭提出之臉書
社團截圖2張、LINE ID搜尋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假遊
戲交易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遊戲交易平台網頁截
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733卷第
17、19頁,偵39126卷第21、23、27至4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泓智前因提供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前揭MaiCoin會員虛
擬貨幣錢包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7733
卷第5至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16頁),前案之告訴人
李松益,其所繳費支付以被告郭泓智之MaiCoin會員買入USD
T之訂單,經變價後亦混同在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4萬4205元
內,惟就告訴人李松益部分,業經前案判刑確定,爰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詳予敘
明。公訴意旨復就告訴人王浩諭部分提起本案公訴,無非係
認被告郭泓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4205元,已屬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郭泓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就非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告訴人王浩諭部分,另行訴究。
㈢惟查,訊據被告郭泓智於113年4月24日前案審理時雖供稱:4
萬4205元係同案被告陳柏志跟他朋友玩遊戲的錢,伊用金融
卡提給他們,伊沒有任何分紅等語(見偵27733卷第69頁)
,公訴意旨亦執此作為認定被告郭泓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之論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然被告郭泓智於
113年2月27日前案審理時辯稱:(陳柏志有請你領合庫帳戶
內的錢交給陳柏志?)伊有點沒印象,因為這段時間,經常
跟同案被告陳柏志有金錢來往,可是不一定是什麼錢等語(
見偵27733卷第34頁);復於113年4月10日前案審理時辯稱
:伊忘記了,伊記得這是伊玩遊戲贏的錢,(後改稱)這是
同案被告陳柏志跟他友人玩遊戲贏的錢,叫伊用提款卡領出
等語(見偵27733卷第49頁);又於本案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時辯稱:同案被告陳柏志用伊名字去玩遊戲,伊不知道
他們手法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復於本院114年
7月1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伊沒有印象有提領過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筆款項,伊記得幫同案被告陳柏志提領
遊戲款項之時間係凌晨,且最終無法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8、71頁)。是觀諸其歷次供述,難認被告郭泓智曾自
白犯行,縱認其曾坦承提領4萬4205元,惟是否即為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款項,仍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惟遍查
全卷,並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或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且無法排除被告郭泓智於交付MaiCoin會員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曾一併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僅為脫免刑責,而就此部分予以隱瞞
之可能,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是否確為被告郭泓智所
提領,已非無疑。
㈣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志於113年4月24日前案審理時證稱
:被告郭泓智去領出來的款項,係伊之前有用被告郭泓智的
金融帳戶去玩線上博奕,跟被告郭泓智的MaiCoin會員帳戶
無關,伊不知道被告郭泓智有無去領MaiCoin會員帳戶轉到
實體帳戶的錢等語(見偵27733卷第64至65頁);復於113年
10月25日偵詢時證稱:伊玩遊戲不會贏這麼多錢,伊沒有拿
過被告郭泓智交付之4萬4千多元等語(見偵47740卷第17頁
)。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志之證述內容,非但無從補強
而認定被告郭泓智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
反足認被告郭泓智辯稱其認為曾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遊戲所得
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郭泓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款項為被告郭泓智提領,無從僅以被告郭泓智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為不利被告郭泓智之認定,遽認被告郭泓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
泓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既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態樣 1 111年12月5日 10時27分許 以每顆0.99元價格,將MaiCoin會員裡大部分USDT兌換成USDC共1451顆。 2 111年12月5日 12時許 賣出1440顆USDC,總金額共4萬4220元。 3 111年12月5日 12時2分許 將4萬4220元提領至綁定之合庫帳戶。 4 111年12月5日 15時14分許 4萬420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匯入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5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2 111年12月5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3 111年12月5日 15時34分許 4005元 4 111年12月8日 12時36分許 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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