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3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錫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華南銀行(代碼008)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錫榮-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李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
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修緣、廖清澷、周聲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曹國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修緣、廖清澷、周聲憲、曹國興、被害人沈玟妤、鄭佩
芝、王孝有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宋廷諺(附表一之第
一層帳戶申辦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0000000027號
函、112年7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27595號函暨檢附之楊錫榮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20035899號函暨檢附楊錫
榮-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金融卡
申辦及掛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1月25
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59953號函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廷諺,下稱宋廷諺-土地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佐陳佳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璐」,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玟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永年」、「黃小夏」加沈玟妤為好友後,並將之加入「股旺金來」群組,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及依群組內客服之介紹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玟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120萬元 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112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1千元 ②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3日14時6分許、130,250元 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10時34分許、17萬元 2 蔡佩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加蔡佩芝為LINE好友,並將之加入群組,向之佯稱:伊有抽中新上巿之股票,需依指示繳足款項,不然會造成違約交割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9時28分許、5萬元 ②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2萬元 3 王孝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王孝有瀏覽後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胡睿涵」、「何依林」為好友,「何依林」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璋霖」APP,以該APP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孝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11時1分許、15萬元 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1112年5月15日11時24分許、40萬元 4 李修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李修緣瀏覽後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周玉琴」、「陳艾琳」為好友,「陳艾琳」向之佯稱:可加入「台股漲不停」群組及下載「璋霖」APP,依群組內提供之內線交易訊息以該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30萬元 5 廖清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王孝有瀏覽後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陳唐暖」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璋霖」APP,以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5萬元 6 周聲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日將周聲憲加入某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林庭研」之人向周聲憲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網址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聲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沈廷諺-土地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11時47分許、15萬元 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許、15萬元 7 曹國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曹國興瀏覽後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為好友,「李佳薇」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范家萍向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2日9時45分許、30萬元 楊錫榮-華南銀行帳戶、112年5月12日9時57分許、33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沈玟妤) 被害人沈玟妤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蔡佩芝) 被害人蔡佩芝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王孝有) 被害人王孝有之報案資料(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修緣) 告訴人李修緣之報案資料(即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清澷) 告訴人廖清澷之報案資料(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周聲憲) 告訴人周聲憲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曹國興) 1.告訴人曹國興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暱稱「賴憲政」、「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李佳薇」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假投資平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