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3號
CHDV,114,訴,7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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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林俐彣
訴訟代理人 吳佳民
被 告 黃舜逸

李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舜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863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舜逸李依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800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黃舜逸負擔10分之4,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舜逸以新臺幣2,085,8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舜逸李依臻以新臺幣2,588,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係驚覺遭詐騙後報警假意配合詐騙集
團成員進行交付現款,被告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已發還原
告當日所交付之現款,然本件原告請求受損範圍係其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7日陸續匯款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示之人頭帳戶,雖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而未
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
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緩徵收,是本院依法仍得審
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舜逸應給付原告2,085,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舜逸李依臻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舜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舜逸於114年1月14日加入Telegram用戶名稱各為「今晚打老虎」、「皮克斯-爺爺」、「DW-阿利(控台)」、「皮克斯-翡翠」(其等群組名稱為「鼎富/後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李依臻於114年1月16日加入「融融」、「明文」、「平安喜樂(Ted)」、「Aubrey」、「ss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合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黃舜逸擔任第二線取款(俗稱「監控手」或「收水」),被告李依臻擔任第一線取款(俗稱「車手」)」。原告經由網際網路接觸到投資資訊,於113年12月間以Line加入用戶名稱為「金融學習聚焦社」之Line後,該假稱為「金融學習聚焦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聯絡原告,誆騙原告用手機下載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並加入用戶名稱為「安睿宏觀營業員No.7」之Line,並依「安睿宏觀營業員No.7」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附表人頭帳戶,原告驚覺遭詐騙後報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交付現款,被告始遭警方當場逮捕,然原告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附表編號1-5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舜逸應給付原告2,08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舜逸李依臻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依臻辯以:系爭詐欺集團領取原告之贓款已經警方當
場查扣,原告的錢已經領回,我沒有拿到錢,也不認識原告
,也不認識被告黃舜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舜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舜逸於114年1月14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或收水,李依臻於114年1月16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原告用手機下載線上投資平
應用程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
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7日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示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驚覺遭
詐騙後報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交付現款,而當場查
獲被告犯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71-82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
51頁)。且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該帳戶所有人即訴外人陳仁國亦因詐欺犯行,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88、8957號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偵案),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8頁);又被告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被害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黃舜逸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依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個月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為被告李依臻所不爭執;另被告黃舜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依臻
辯稱系爭詐欺集團領取原告之贓款已經警方當場查扣,原告
的錢已經領回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其於114年1月15日至
114年1月17日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之款項
,並非被告於系爭刑案犯行遭查扣之贓款,被告李依臻對原
告本件請求範圍容有誤會,其所辯並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舜逸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或收水,被
李依臻擔任車手,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以上
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收水或領款,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縱使
被告未獲有報酬,亦無礙於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黃舜逸賠償2,085,863元、被告黃舜逸李依臻連帶賠
償2,588,800元等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黃舜逸、於114年4月17
日送達被告李依臻(見本院附民卷第7、9、11頁),則原告本
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黃舜逸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舜逸應給付原告2,085,863元,被告黃舜逸李依臻
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800元,及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原告損害明細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自己帳戶或借用林雅涓帳戶匯出 原告匯入帳戶 (詐團指示之人頭帳戶)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1月15日 09:24:14 456,263 戶名:林俐彣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施連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被告黃舜逸應給付原告2,085,863元。 2 114年1月15日 09:00:03 300,000 戶名:林雅涓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古名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4年1月15日 13:52:59 1,329,600 匯款人:林俐彣 郵局臨櫃匯款 戶名:李岳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4年1月16日 09:07:49 1,329,600 匯款人:林雅涓,郵局臨櫃匯款 戶名:葉寶琴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黃舜逸李依臻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800元。 5 114年1月17日 11:47:39 1,259,200 匯款人:林俐彣,台中銀行臨櫃匯款 戶名:陳仁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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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