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佑倫
代 理 人 游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7月24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
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
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733元(47+11+
1,520+89+66=1,733元)。除存款外債務人無投保非強制型保
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733元。另債
務人現任職於昱嘉興有限公司,經債務人陳報114年1月至6
月薪資明細到院後,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2,789元為適當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台北富邦
銀行大雅分行(47元)、國泰世華銀行(11元)、玉山銀行大雅
分行(0元)、中國信託(1520元)、遠東銀行(0元)、員林三橋
郵局(89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66元)存款交易明細、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昱嘉興
有限公司開具114年1-6月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父親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
名兄弟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
養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
618×2×1/2=18,61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7,236元(18,618+18,618=37,236)。是以,
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37,23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2
36元後,每月剩餘5,553元(42,789-37,236=5,55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733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4(1,
733/72=24.0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5,57
7元(5,553+24元=5,577)。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5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5,577*9/10=5,019.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3
3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01,075元、819,648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
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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