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6號
CHDM,114,訴,856,202509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怡


選任辯護人 黄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文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陳銘皓』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為「『陳銘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3年10月28日起,」之記
載,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與去向」欄第㈠部分所載「11時10分
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時許」。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時間與方式」欄第1行所載「119年9
月上旬起」之內容,應更正為「113年9月上旬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與去向」欄所載「㈡該集團車手於同
日9時57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50萬元、35萬元,共
計85萬元。」之內容,應補充為「㈡該集團車手於同日9時57
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50萬元、35萬元,共計85萬元
(其中5萬元非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蔡惠美受騙匯款部分)。」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第1行所載「存摺影本」之證
據,應予刪除。  
(七)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歐優琪律師於偵查時所述:如認為被
蕭文怡所為涉及犯罪,被告願意做認罪答辯」、「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李金旺、林綉萍、戴嘉
均、蔡惠美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
第72頁),本院自無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李金旺、林綉萍戴嘉均蔡惠美
取財物及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遠東商銀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李金旺、林綉
萍、戴嘉均蔡惠美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
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
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戴嘉均林綉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155號、第1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至62頁,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惠美調解,惟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蔡惠美未到場(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附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明細),雙方未能洽談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李金旺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
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蔡惠美
李金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蔡惠美、李金旺之諒解,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業已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所獲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李金旺、林綉萍戴嘉均蔡惠美受騙而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
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操作轉出或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
該等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雖係供詐欺、洗錢正犯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蕭文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怡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銘皓」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並辦理網路 銀行功能後,於同月18日至1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 遠東商銀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給「陳銘皓」,以此方式 幫助「陳銘皓」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嗣後, 「陳銘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向李金旺、林綉萍戴嘉均蔡惠美施用詐術,致 李金旺、林綉萍蔡惠美戴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蕭文怡遠東商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並由該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與所在。嗣李金旺等4人驚覺上 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旺、林綉萍蔡惠美戴嘉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文怡之供述、存摺影本:被告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陳銘皓」,容許「陳銘皓」使用 前揭帳戶,足認被告具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之 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幫我避稅、幫我掛一個 職務,每個月給我4萬8,000元報酬,我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 生活經驗獲悉,且網路銀行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 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 被告既然知悉如將網路銀行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 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其對於因此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與「陳銘皓」並無 何特殊之信任關係,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並未掌握任何 足以特定或追索「陳銘皓」真實身分之資訊,又被告對於「



陳銘皓」如何持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其避稅一事毫無所 悉,亦未實際擔任任何職務或從事任何工作,為賺取報酬而 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 。
 ㈡告訴人李金旺、林綉萍蔡惠美戴嘉均之指訴、LINE對話 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 帳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 113年10月17日所申辦,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隨即遭轉 出一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113年8月起,該集團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成員以LINE聯繫李金旺,並佯稱:需儲值至歐華網站才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金旺於錯誤 ㈠李金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將56萬4,012元匯入蕭文怡遠東商銀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50萬2,000元、6萬2,000元,共計56萬4,000元。 2 119年9月上旬起,該集團暱稱「陳欣妍」、「吳教授」、「黃仁勳」之成員以LINE聯繫林綉萍,並提供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予林綉萍,致林綉萍陷於錯誤 ㈠林綉萍於113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將40萬元匯入蕭文怡遠東商銀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40萬元。  3 於113年6月初起,該集團暱稱「自由人」、「郭雅琪」之成員以LINE聯繫戴嘉均,鼓勵戴嘉均進行投資,致戴嘉均陷於錯誤 ㈠戴嘉均於113年10月29日9時8分許,將18萬8,888元匯入蕭文怡遠東商銀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同日9時24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18萬8,000元。 4 113年7月初起,該集團暱稱「陳瑀」之成員以LINE聯繫蔡惠美並佯稱:力翰是我同事,可告知你今天要買哪支股票,你再上去欣陽的網站下單購買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 ㈠蔡惠美於113年10月29日9時54分,將80萬元匯入蕭文怡遠東商銀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同日9時57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50萬元、35萬元,共計8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