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6號
PTDV,114,家繼訴,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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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乙○○、丙○○、丁○○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
被告乙○○、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
囑登記,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戊○○○於民國00
0 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遺囑否認其繼承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關於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部分,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下以姓名稱)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戊○○○之配偶己○○業已先
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甲○○(長女)、乙○○(長男)、丙○○
(次女)、丁○○(次男)為戊○○○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告知原告,有
份以被繼承人名義作成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略以「原告不
得繼承…」,然戊○○○於000年0月00日業已進行氣切手術,且
有插管,根本無法言語,並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
囑需「立遺囑人口授遺囑要旨」此要件,系爭代筆遺囑係屬
無效,爰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戊○○○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
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合法有
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生效力,被告乙○○、丙○○、丁○○已此
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攔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產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
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基於戊○○○之真意,並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訂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非 有據:戊○○○定立系爭遺囑時,係委由庚○○律師在場見聞其關 於遺囑内容之真意後擔任代筆見證人,並由辛○○、壬○○擔任 見證人並在場親自見聞,庚○○律師代筆後並覆誦遺囑内容予 戊○○○了解確認後,再於遺囑上親自簽名捺印,過程亦均全程 錄音錄影存證,顯見系爭遺囑確係本於戊○○○之真意而定立, 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而戊○○○於系爭遺 囑之第一項及二項,均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則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移轉登記,並訴請依照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戊○○○之遺產,即悖於系 爭遺囑而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就系爭土地與建 物,請求被告塗銷於000年0月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就被繼承人戊○○○之全 部遺產,主張依照應繼分之規定分割等,均屬無據云云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140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己○○



業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甲○○(長女)、乙○○(長男 )、丙○○(次女)、丁○○(次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四分之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可按(院卷第21、 29-35、67-69 頁)。
  ㈡戊○○○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3之房屋與 土地,業於000 年0 月0 日以遺囑登記為由,登記為被告 乙○○、丙○○、丁○○應有部分各1/3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等在可按(院卷一第21、71-77 、67-89 頁)。本件爭點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 登記,是否有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 人口述之遺囑内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 之内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 、解釋筆記遺囑之内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 記之内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 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 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 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 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 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 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 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經本院函調000年00月00日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審 勘驗結果:庚○○律師口頭詢問戊○○○,戊○○○完全無法言語 (庚○○律師於製作遺囑前亦陳述其戊○○○無法言語),僅能



點頭表表示,除民法第1194條對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明定「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為要件之一 外,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多次闡述遺囑人應親自口述遺囑要旨,方符合民法規 定之要件,代筆人庚○○律師既明知戊○○○無法言語,全程 均係庚律師之口述,然庚○○律師並非遺囑人,其僅係代筆 人無法取代遺囑人之口述,雖其後打字再口述,戊○○○點 頭確認,庚律師遂將系爭遺囑交由戊○○○簽名、按捺指印 ,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0至38頁),   2雖被告辯稱戊○○○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明了庚律師之  陳 述,庚律師並基於其陳述而制作系爭遺囑並經其確認,非 完全無陳述云云,證人庚○○律師於本院審理證述「(問: 戊○○○是否明白預立遺囑之意義?如何確認?)…我在預立 遺囑前,從剛剛的光碟可知,我有預先告知被繼承人戊○○○ 預立遺囑之意義和效果,甚至告知被繼承人戊○○○遺囑可以 不斷變更更新,立遺囑可避免之後子女的糾紛及麻煩等, 而當時被繼承人戊○○○雖然因為氣切關係不方便講話,但是 我在詢問她問題時,都是用開放式問法,沒有特定結果, 而是一項一項詢問她,讓她用點頭或搖頭方式來表示是否 同意,有些時候她會發出氣音「恩」表示贊成,但是聲音 不大,錄音無法錄到。」、【(問:預立遺過程中,除「 點頭」、「搖頭」以外,戊○○○是否有以其他方式與你溝通 ?)…只有剛剛所講的氣音部分,此外沒有其他的口語敘述 。剛剛勘驗影片的第二個光碟4 分11秒「…你雖然沒有親自 口述,但是因為我們透過錄音錄影,那我跟你講解的過程 中,你都點頭表示你知道這個意思、同意,是不是這樣? 」及6分15秒「所以知道你的意思所立的遺囑是這樣,親自 口述遺囑並由庚○○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以 及辛○○先生、壬○○先生共同在場見證,同行簽名後,並作 成一式兩份,由本人及庚○○律師各執一份,意思是說,這 個遺囑你本人有認可,有認可這個遺囑内容有沒有?」, 可證明我當時都有解釋,且也有說道被繼承人戊○○○當時無 法口述,被繼承人戊○○○不但知道遺囑真意且點頭。因為被 繼承人戊○○○之情形無法自書遺囑,也沒有辦法到公證人處 辦理公證遺囑,也沒有辦法口授遺囑,在被繼承人戊○○○要 立遺囑的情況下,只剩下如光碟內容所呈現的代筆遺囑方 式,…】等語(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證人自承戊○○○無 法言語,自不合於口授遺囑之方方式,揆諸上開勘驗筆錄 自明,是其辯解顯非可取。
  ⒊是戊○○○並未當場向見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予在場見證 人「筆記」,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



1條,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遺囑登記,為有理由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3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與建物移轉登記為乙○○、丙○○、丁○○應有部分各1/3,即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丁○○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 產,於000年0月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 產範圍,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 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 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已屬 明確,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 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實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攔 所示 兩造應繼分分割,係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 法定方式而無效,請求被告3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遺囑登記,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於法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股數 分割方法 1 ○○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133㎡所有權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4至14部分,各得單獨領取。 2 ○○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47㎡所有權全部 3 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房屋112.16㎡所有權全部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82元(院卷第79頁) 5 上海銀行○○分行存款 296元(院卷第81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 339元(院卷第83頁) 7 新光銀行○○分行存款 126元(院卷第103-105頁) 8 屏東○○○郵局存款 1,613元(院卷第99-101頁) 9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144(院卷第85頁) 10 新光金股票 245股(價值3,087元)(院卷第95-96頁) 11 新光金股票 524股(價值6,602元)(院卷第95-96頁) 12 臺灣人壽保險 505,923元(院卷第89頁) 13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1,093元(院卷第87頁) 14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6,498(院卷第87頁)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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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