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恩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56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10、12至13、16至17行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10、13、16至17行「詐欺 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之去向」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均更正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庚○○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犯意聯絡」均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前開款項」均後補充「轉帳至其MaiCoin或MAX虛擬 貨幣帳戶,」。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1至22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均更正為「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㈧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㈨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4021108號函暨所附庚○○之MaiCoin、MAX帳戶資
料(本院卷第47至6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第8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六、㈡),無論依 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從而,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7罪,被害對象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3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7次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其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六、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移轉犯罪所得,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頁),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賠償告訴人乙○○、辛○○各3萬元,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145、147頁)、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49、1 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可佐,足見 本案所生犯罪損害程度已部分減輕;再者,上開陳述意見狀 記載告訴人乙○○、辛○○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6頁),可見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 詐欺犯罪獲取暴利者,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 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且 僅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 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 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 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 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 均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取得購買1000元至2000元生活用品之「公司福利 」,而被告確於113年6月11日11時35分許至屈臣氏購得價值 1708元之生活用品,供其個人使用,且該筆消費未遭扣款,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復有被告與行騙者「 阿宏」、「小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警卷第31至31-1 頁),堪認被告已取得1708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 人乙○○、辛○○各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出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5月2日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乙○○匯款投資,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7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⑵113年6月7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⑴113年6月7日 10時30分許、 49萬8800元、 MAX帳戶 ⑵113年6月7日 10時43分許、 48萬5550元、 MAX帳戶 ⑶113年6月7日 10時44分、 49萬8890元、 MaiCoin帳戶 ⑷113年6月7日 14時17分許、 25萬元、 MaiCoin帳戶 ⑸113年6月8日 20時44分許、 35萬元、 MAX帳戶 ⑹113年6月11日 12時3分許、 39萬8500元、 MaiCoin帳戶 (逾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因被害人所匯款項與帳戶內款項發生混同,且庚○○每次轉帳後帳戶餘額均未歸零,無法具體特定庚○○轉出者係對應何筆款項,故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因庚○○上開轉帳行為而遭轉出】 2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己○○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己○○要匯款投資,己○○不疑有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10時3分許、 30萬元 3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18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丁○○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丁○○匯款投資,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10時24分許、 100萬元 4 甲○○ (未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初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江竤輝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甲○○匯款投資,江竤輝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13時43分許、 10萬元 5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底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戊○○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戊○○匯款投資,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8日 11時14分許、 10萬元 ⑵113年6月8日 11時15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27日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辛○○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辛○○匯款投資,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⑵113年6月11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7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5月8日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行騙者即要求丙○○匯款投資,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1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⑵113年6月11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⑶113年6月11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⑷113年6月11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庚○○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依他人指示提轉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工具,所提轉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於民國 113年6月間,因上網尋覓工作,適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俟不詳之人轉帳匯款至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庚○○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泰 達幣存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庚○○則可從 中獲取報酬;而依我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庚○○應已 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庚○○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轉購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己○○、丁○○、戊○○、辛○○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之指訴、其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竤輝之指述、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江竤輝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辛○○之指訴、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辛○○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江竤輝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江竤輝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乙○○匯款投資,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7日9時9分許 ②113年6月7日9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3年6月7日10時30分許/49萬8800元 ②113年6月7日10時43分許/48萬5550元 ③113年6月7日10時44分許/49萬8890元 2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己○○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己○○匯款投資,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 113年6月7日10時3分許 30萬元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丁○○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丁○○匯款投資,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 113年6月7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4 江竤輝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江竤輝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江竤輝匯款投資,江竤輝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 113年6月7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14時17分許/25萬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戊○○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戊○○匯款投資,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8日11時14分許 ②113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6月8日20時44分許/35萬元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辛○○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辛○○匯款投資,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0時5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許/39萬8500元 7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丙○○匯款投資,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0時34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10時37分許 ④113年6月11 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 被 告 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轉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轉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上網尋覓工作,適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俟不詳之人 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庚○○將匯入款項轉 出並購買泰達幣存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庚○○則可從中獲取報酬;而依我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庚○○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其所申 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則另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庚○○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轉購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該詐騙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告 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丁○○提出之聲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明股) 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 附表編號3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丁○○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丁○○匯款投資,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①113年6月7日10時30分許/49萬8800元 ②113年6月7日10時43分許/48萬5550元 ③113年6月7日10時44分許/49萬8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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