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洲可預見提供金融支付帳戶帳號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繳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繳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
之繳款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
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紙張之影像、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被告中信帳戶)、雙證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去找他們
,帳戶是他們辦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紙張
影像、被告中信帳戶資料、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繳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購入及轉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超商收據繳款證明附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認屬實。
(二)依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驗證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之資料,僅有被告提供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被
告手持國民身分證與其上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
/4/7」紙張影像、被告中信帳戶資料,此有被告MaiCoin帳
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
卷第33頁),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對於申辦MaiCoin帳戶
之驗證機制,除單純文件審查外,亦需上傳手持身分證證件
自拍及綁定同名銀行帳戶,並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驗
證之帳戶內,作為驗證之方式,足徵只要有雙證件、手持國
民身分證影像、銀行帳戶資料,且經驗證銀行帳戶係申請人
所有,即可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我
只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還有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當時
手持白紙,是因為要確認本人,我上面是寫本人要辦貸款。
對方說先送件給銀行看看,所以拍證件確認撥款,之後他們
人就不見,我才知道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
案被告僅提供雙證件、手持國民身分證並書寫確認為本人貸
款影像、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並未交出任何提款卡或密碼,
可見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並無顯著差異,則其
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尚屬可採。且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僅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1元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以被告之名義成功申
辦被告MaiCoin帳戶,並利用被告MaiC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且該買賣亦無庸透過被告中信帳戶,而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帳戶有無匯入1元並不易察覺,此一驗證銀行帳戶
過程被告是否知悉,已有可疑。另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
料內被告手持紙張所書寫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4
/7」字跡,亦與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之筆跡、書寫方式
全然不同,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字樣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上開文字並非被告所撰寫,
而係事後遭人竄改,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後,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繳費時間 繳付金額 (新臺幣) 繳費地點 繳費流向帳戶 周欣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俟告訴人聯繫後誘使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至指定交易平台創建帳戶再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 ①113年4月12日 1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 17時13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萊爾富超商元隆店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林聖洲MaiCoin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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