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22號
SLDV,114,訴,122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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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鎮
被 告 劉人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6條為據(本
院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
款期間至118年9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年息12.7957﹪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8日,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65萬1251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嗣訴外人遠東銀行於114年4月7日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訴外人遠東 銀行借款68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5萬1251元及自114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遠東銀行已於114年4月7日 將此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萬1251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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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