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汝琪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22、27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7292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宗憲」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
之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嗣「王宗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丁○○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丙○○、乙○○、庚○○、壬○○、
戊○○、癸○○、辛○○、己○○(下合稱丙○○等8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資料將款項提領而出(
丙○○等8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均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附表二庚欄所示證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
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
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
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
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
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因此,行為人如係因輕信而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在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
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所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王宗憲」,係因須錢花用但債務過多,故交
由對方於帳戶內美化金流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利辦理貸款
(立字6480號卷第261頁),其顯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出後,各帳戶內將會有數筆非己所有、非己進行之金流出入
帳,並同意將這些與自身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
流;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尚要求「王宗憲」簽署切
結書保證帳戶提供後之使用由「王宗憲」自負後果,有該切
結書可參(立字7097號卷第149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上
開「假金流」可能係將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透過其所寄
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遑論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王宗憲」,
此人僅以「王宗憲」身分證照片傳予被告知悉,被告對於此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確如上開身分證所示,完全無從確認
,尤無以確保及查證「王宗憲」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所進行
之「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對方所述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
目的之真實性、合法性,即貿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尤堪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固未明詢其
是否認罪之意願,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已自白,復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則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有減刑規定適用,
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
宗憲」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
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其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另附表二編號1、3、8因贓款已全數提領一空,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至7因贓款尚有餘
數未領出,有附表二各該編號庚欄所示交易明細足按,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7292號移送併案審理告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2、4至7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尚未及全部提領,
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僅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
之別,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丙○○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先
予說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犯行,乃成立幫助
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自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進出入帳
,竟僅因須錢花用而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計6個帳戶)寄
出提供予無相當信任關係之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造
成丙○○等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與告訴人丙○○、戊○○及己○○達
成和解,分期賠償丙○○、己○○損失,迄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
,戊○○則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24至225頁、第230頁
、第238頁、第240至242頁、第244頁、第246頁和解筆錄、L
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告訴人乙○○、庚○
○、壬○○、癸○○則未到庭與被告協商調解或和解等情。併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丙○○等8人遭詐
騙金額高達近90萬元、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丙○○、戊○○及己○○成立和解,就丙○○ 、己○○部分亦已依約為第1期給付,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乙○○、庚○○、壬○○、癸○○、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 其等受損數額分別為15萬5069元、8萬元、10萬元、15萬元 、10萬元,相較於已和解之上開告訴人而言,受害金額及損 失程度較高,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 請,委非有據。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洗錢財物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查丙○○等8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如附表二丁 、戊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 尚未遭提領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計16萬8044元,有附表二 各該編號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上開16萬8044元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8丁欄所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辛○○所匯款項全數未遭提領),雖 亦係洗錢之財物,然既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洗錢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供稱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1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被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未有詐欺所得匯入) 5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未有詐欺所得匯入) 6 被告之子林○成(未成年,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丙○○於113年4月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暱稱「杉本來了」、「李慧君」之LINE帳號,復遭加入LINE暱稱「(慧慧)投資策略家1807」之假投資群組,「李慧君」並提供丙○○股票投資網站假連結註冊帳號,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09時39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3年6月5日10時29分/5萬元 113年6月5日10時30分/5萬元 113年6月5日10時31分/5萬元 (計15萬元) ⑴丙○○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7097號卷第27至32頁) ⑵丙○○與「李慧君」、「杉本來了」、「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7097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⑶丙○○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7097號卷第65頁) ⑷丙○○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7097號卷第67至69頁) 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7097號卷第123頁) 113年6月5日09時41分 5萬元 113年6月5日09時43分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INSTAGRAM帳號暱稱「小悅」聯繫乙○○,復向乙○○提供代銷網站假連結註冊帳號,佯稱代銷空拍機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08分 15萬5069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38分/5萬元 113年6月4日14時39分/5萬元 113年6月4日14時40分/4萬9000元 (計14萬9000元) (尚餘6069元未提領) ⑴乙○○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立字7097號卷第33至39頁) ⑵農會匯出匯款單一查詢及交易明細(立字7097號卷第75至7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白河區農會信用部匯出匯款單一查詢及郵政存簿封面(立字7097號卷第79至83頁、第84頁、第116至119頁) ⑷乙○○與「財務部門客服」、「小悅」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立字7097號卷第89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 ⑸空拍機販售網站主頁截圖(立字7097號卷第116頁) 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7097號卷第123頁)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庚○○於113年4月22日18時18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暱稱「龍飛股躍(學習交流X)」之LINE群組,復暱稱「黃珮珊」提供庚○○假投資股票連結,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鉅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4日08時57分 8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6月4日09時09分/2萬5元 113年6月4日09時09分/2萬5元 113年6月4日09時10分/2萬5元 113年6月4日09時11分/2萬5元 (計8萬20元) ⑴庚○○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立字6480號卷第21至23頁) ⑵庚○○與「奇鋐官方客服0058」、「黃珮珊」、群組「龍飛股躍(學習交流X)」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6480號卷第139頁、第140頁) ⑶網銀轉帳截圖(立字6480號卷第141頁) ⑷投資網頁截圖(立字6480號卷第140頁) 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480號卷第227至228頁)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群組廣告,壬○○於113年5月3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暱稱「股道年華」之LINE群組,復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慧穎」假冒投資顧問,提供壬○○假投資股票連結,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0時0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6月3日10時22分/2萬5元 113年6月3日10時23分/2萬5元 113年6月3日10時23分/2萬5元 113年6月3日10時24分/2萬5元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1萬9005元 (計9萬9025元) (尚餘975元未提領) ⑴壬○○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6480號卷第25至27頁) ⑵壬○○與「奇鋐官方客服0058」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6480號卷第124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股票表格及匯款紀錄整理(立字6480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29頁) ⑷詐騙APP連結、首頁截圖及詐騙智新投資公司「吳慧穎」吊牌(立字648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480號卷第227至228頁) 113年6月3日10時07分 5萬元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MESSNGER暱稱「珊珊」聯繫戊○○,並稱已交友為目的,使戊○○註冊加入「海外華人交友婚戀網」,復佯稱須互送禮物始得取得對方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09時32分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6月3日10時03分/10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04分/1萬元 (計11萬元) (尚餘1萬元未提領) ⑴戊○○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立字6480號卷第29至33頁) ⑵戊○○與「珊珊」、「查名邦」、「客服小管家」之對話紀錄(立字6480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3至104頁、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16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立字6480號卷第79至100頁) ⑷退款金額保證協議書、代理協議書(立字6480號卷第107頁、第108至113頁) 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480號卷第243至245頁)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投資群組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癸○○於下方留言後遭LINE暱稱「嘉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暱稱「承恩實戰分享區」之LINE群組;復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癸○○股票投資之假連結註冊帳號,並誆稱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3年6月03日13時02分/3萬元 113年6月03日13時03分/3萬元 113年6月03日13時04分/3萬元 113年6月03日13時05分/9000元 (計9萬9000元) (尚餘1000元未提領) ⑴癸○○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6480號卷第35至3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立字6480號卷第45至49頁) ⑶癸○○與「嘉儀」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6480號卷第51至68頁) 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480號卷第149頁、第253頁、立字4672號卷第27頁) 113年6月3日12時41分 5萬元 左列末一筆5萬元未提領 113年6月3日17時48分 5萬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辛○○於113年4月1日1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嘉儀zora」、「周承恩」之LINE帳號,復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股票投資之假連結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03日18時39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未提領10萬元 ⑴辛○○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立字6480號卷第39至41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480號卷第149頁、第253頁、立字4672號卷第27頁) 113年6月03日18時39分 5萬元 8 己○○【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己○○並於113年4月間瀏覽廣告後加入暱稱「股市無雙Ⅻ」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會協助代操盤並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4日09時1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6月4日9時23分/2萬5元 ⑴己○○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立字4672號卷第55至57頁) ⑵己○○網銀截圖明細(立字4672號卷第65頁) ⑶己○○於群組「股市無雙XII」、「奇鋐官方客服0058」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4672號卷第67頁) 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立字6480號卷第227至228頁)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尚未提領數額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數額 1 附表二編號2乙○○ 6069元 總計16萬8044元 2 附表二編號4壬○○ 975元 3 附表二編號5戊○○ 1萬元 4 附表二編號6癸○○ 5萬1000元 5 附表二編號7辛○○ 10萬元